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96,重簡,9891,2007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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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重簡字第989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分別為民國(下同)74年12月18日、75年1月31日,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1,000、45,000元,票號依序為CE0000000及CE0000000號之支票2紙,詎屆期提示均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61,000元及45,000元自分別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件為證。
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發票日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已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
三、按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之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於96年6月27日始對發票人即被告就系爭支票向本院訴請被告給付該票款,而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74年12月18日及75年1月31日,此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在卷足稽,自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即74年12月18日及75年1月31日起算至原告於96年6月27日始為起訴,顯已逾1年之消滅時效,被告為時效之抗辯,自屬可採。
是原告之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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