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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重簡字第9966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玖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零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8月15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遲延履行時,則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之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料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80,078元及本金債權自95年2月24日起至95年3月30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4,901元,暨上述本金債權自95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依法被告自應負給付責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及交易記錄一覽表各乙紙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期日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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