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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重簡字第9971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中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票據號碼為AG0000000、票據金額為新臺幣297,500元、發票日為民國96年3月28日、付款人為玉山商業銀行北新莊分行之支票1紙,詎原告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迭經追索無效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而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提示日即96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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