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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重簡字第999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更名朱晏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參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零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零捌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參佰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陸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依當事人雙方約定合意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 (下同)94 年9月30日與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00,000 元,並訂立借據在案,約定被告應於期限內繳付原告各項帳款,自出帳單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045計收利息,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尚積欠原告136,357元未為清償,被告已喪失分期清償之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另被告於94年4月間向原告申請並持用原告核發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簽帳消費,並約定除每月應按期繳款外,逾期則按年息百分之18.59計算利息,並按月收取逾期手續費。
詎被告自95年12月起即未依約定繳款,尚積欠消費款共22,277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借據及電腦連線作業查詢紙影本各乙份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信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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