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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重簡他調字第82號
聲 請 人 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之規定,並為調解程序所準用。
二、查本件兩造間訂立之多層次傳銷系統建置委外合約第13條所載,約定雙方如因系爭契約涉訟,合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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