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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繼 承 人 己○○即聲請人甲
繼 承 人 丁○○即聲請人甲
繼 承 人 丙○○即聲請人甲
7
繼 承 人 乙○○即聲請人甲
承受訴訟人 戊○○即聲請人甲
相 對 人 庚○○
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律師
之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聲請人甲○○之繼承人己○○、丁○○、丙○○、乙○○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第174條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甲○○於97年3 月11日死亡,訴訟程序當然停止,聲請人甲○○之繼承人己○○、丁○○、丙○○、乙○○戊○○,有戶籍謄本5 份附卷可證,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除繼承人戊○○於97年6 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外,聲請人之繼承人己○○、丁○○、丙○○、乙○○及相對人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該繼承人己○○、丁○○、丙○○、乙○○應即與承受訴訟人戊○○一同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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