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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重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以95年度重簡字第3068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計算書所載,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蔡麗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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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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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 額(新台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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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裁判費用 │ 一、四四○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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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一、四四○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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