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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重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丁○○
聲 請 人 甲○○
聲 請 人 乙○○
聲 請 人 戊○○
前列四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丙○○
相 對 人 庚○○
相 對 人 己○○
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仟壹佰玖拾萬元後,本院95年民執字第5070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6年重簡字第223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95年民執字第5040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6年重簡字第2232號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秀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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