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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重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肆佰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7日95年度重簡字第506號及95年11月21日95年度簡上字第171號判決確定,其中第一審部分聲請人所提訴訟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而相對人丙○○○所提之第二審上訴,則遭駁回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經核屬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蔡麗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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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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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 額(新台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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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裁判費用│ 五、四○○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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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五、四○○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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