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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勞簡字第1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余忠益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零柒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9月8日經由訴外人安鎮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下稱安鎮公司)居間仲介入境台灣,並於94年9月9日起為被告從事家庭幫傭工作,詎被告自94年10月9日起未再給付工資,原告迫不得已,請求安鎮公司予以協助,總計自94年10月9日起至97年8月9日止,被告共積欠原告工資共計新臺幣 (下同)450,715 元,經協調後,被告已給付200,000元,尚有250,715元未為清償,業據提出原告薪資表、存證信函及台北縣政府勞工局開會紀錄各乙份為證。
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表示因為伊公司經營不善,才無法給付薪資,現在經濟出了問題,所以無法一次給付等語,以資抗辯。
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參照),為此依法自難為推翻上開原告之請求,是本院綜上事證,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事實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97年12月18日審理日,原告已有當庭催告付款之意)翌日即97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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