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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重勞簡字第17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董子祺律師
被 告 甲○○○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志揚律師
張弘明律師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5、6款規定,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而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惟兩造簽訂之勞動契約約定條款第柒條第二項已約定,因本契約所生之訴訟,雙方合意約定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兩造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胡明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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