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97,重勞簡,20,200903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豪邁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原住台北市○○區○○里○○街11巷2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肆佰貳拾壹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告所屬之員工,先前被告營運狀況均屬正常,詎被告自民國97年2月起未發放薪資,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一再拖欠,未獲置理。
是被告積欠薪資自97年2月至同年9月止共211805元,扣除每月勞健保每月1423元,即211805元-1423×8=200421元,被告共計尚積欠原告薪資總額(新臺幣下同)200,421元,原告為此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薪資之情,業據原告提出薪資單據、工作時數單據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本院綜上事證所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及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楊志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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