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97,重小,2932,20090123,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法定代理人 丁○○
承受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即大溪山水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玖佰陸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新台幣壹仟零陸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

一、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乃以第三人丙○○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96年度執字第30034號移轉命令,即依上開移轉命令,被告應將第三人丙○○每月等支領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三分之一予以扣押,並將債務人之債權移轉予原告,詎被告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並未依該執行命令辦理扣薪,亦未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被告迄今分文未付,原告為此依法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702元及其中47376元自民國90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並依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並據其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30034號移轉命令影本各乙件為證。

被告則以因為伊沒有念什麼書,當初法院執行命令來,伊不知道要異議,那時候第三人丙○○有欠伊錢,第三人丙○○之前在伊這裡是作零工,一個月有時候作5 天,有時候作8天,一個月只有幾千元,該丙○○在97年6月5日離職,印象中前於96年5月28日、29日、30日、31日這4天丙○○並沒有工作,至於96年6月1日至96年底之工作薪水則有現金支出傳票可稽,另該丙○○雖離職日在97年6月5日,然實際97年1月至97年6月5日這段期間並沒有工作,係因其拜託勞保先不要將其退出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依職權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

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

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故而扣押命令生效後,債務人將債權讓、或第三債務人對債務為清償者,對債權人均不生效力。

本件被告於96年5月28日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96年執字第30034號扣押令後並未提出異議,而本院執行處復於96年7月2日核發移轉命令,諭知被告應將第三人丙○○對被告之債權,自96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在新臺幣50,703元(另利息、違約金之計算及執行費用詳如前執行命令)範圍內,移轉於原告,該移轉令經被告於96年7月5日收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執字第30034號執行卷核閱屬實,自可信為真正。

三、而查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被告於96年5月28日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96年執字第30034號扣押令及96年7月5日收受本院核發移轉命令後,就被告自該96年5月28日收受扣押命令後,依法就第三人丙○○之薪資債權當即已為扣押而不得任意處分或加以抵銷為是,而本院執行處就上開移轉執行命令所命該第三人丙○○自96年7月1日起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於被告未異議下,當已依法生移轉效力,在原告上開執行債權金額50,703元(另利息、違約金之計算及執行費用詳如前執行命令)範圍內已由原告取得第三人丙○○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額之三分之一,即被告自應受該移轉命令之拘束至明。

而查第三人丙○○自96年7月起至同年12月止之對被告之薪資債權金額共計為107900元(即96年7月薪16900元、96年8月薪20800元、96年9月薪18200元、96年10月薪19500元、96年11月薪15600元、96年12月薪16900元,共計107900元,此有現金支出傳票6紙影本附卷可稽;

而其中該薪資之現金支出傳票,雖有該本件被告於收受扣押移轉命令後,自行先按月扣除第三人丙○○當月之借款,再給付第三人丙○○當月之薪資,然如前所述該被告及第三人於扣押後依法本已不得再加處分或抵銷,此一扣款及清償行為對債權人即原告自不生效力,合併敘明),從而在上開數額三分之一範圍內即35967元(107900元÷3=359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應依法移轉於原告所有。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復主張被告至97年6月5日始為第三人丙○○辦理退保,則第三人丙○○對被告97年1月起至同年6月5日止亦存在薪資債權乙節,此業經被告否認,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第三人丙○○在上開期間對被告確有薪資債權存在,核諸上開規定,自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是原告對第三人丙○○有如上執行命令所載50,703元等利息違約金之債權,而被告對第三人丙○○依該執行命令應移轉之金額為35967元,已如前述。

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30034號移轉命令於其聲明在給付原告金額於35967元之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楊志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依法繳交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 記 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