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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7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貳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按月以上開金額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按月收取上限為新臺幣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復未提出其他書狀以資抗辯,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 記 官 蔡麗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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