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97,重小,3053,200811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小字第3053號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秉翰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壹仟零柒拾玖元。

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復又未提出其他書狀以資抗辯,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麗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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