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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即台灣國宴商
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丁○○即台灣國宴商店起訴時住所地係屏東縣潮州鎮○○里○○鄰○○路60號,另被告乙○○住所地係桃園縣楊梅鎮○○里○○鄰○○○街39號7樓,均非屬本院轄區,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全案移送於共同被告丁○○即台灣國宴商店之屏東縣潮州鎮所轄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為全部之管轄審理為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麗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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