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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丁○○○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柒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壹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吳嘉偉所有車號ZV-791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系爭車輛於民國96年12月31日14時許,由訴外人吳嘉偉駕駛於台北縣新莊市○○路、復興路口停等時遭被告駕駛車號P6-0005號自用小客車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計支出修理費共新臺幣(下同)71,281元(其中零件為50,881元、工資為20,400元),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已給付被保險人上開車輛修理費之保險金,代位取得吳嘉偉權利,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理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我要直行,我車子已經過到復興路路口,我也儘量閃,但是閃不過,大家都是疏於注意,叫我賠償也不可能,我是在小公司上班,沒有什麼錢,兩部車子都有受損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修車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行車執照各1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查明屬實,有該分局97年5月15日北縣警新交字第0700221291函既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及事故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
另本件車禍經送請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該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1件在卷可憑,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具有過失甚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被告因過失不法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因而車輛修理費71,281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洵屬正當。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㈠依系爭車輛估價單上之維修項目及車損照片觀之,核與該自用小客車所受損害部位相符,足見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共計71,281元,均屬修復之必要費用無誤,此並為被告所是認,惟其中之零件費用50,881元,屬零件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
㈡次查,系爭車輛係93年11月11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96年12月31日因被告駕車不慎受損時止,已實際使用3年1月又20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其使用年數應以3年2月計。
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則原告請求之零件修理費50,881元,依上開標準計算其折舊額為38,877元,〔計算式:①第一年:50,881×0.369=18,775元,②第二年:(50,881-18,775)×0.369×=11,847元,③第三年:(50,881-18,775-11,847)×0.369=7,476,④第四年:(50,881-18,775-11,847-7,476)×0.369 ×2/12=786元,①+②+③+④=38,8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扣除折舊額後之零件費用為11,997元(計算式:50,881-38,884=11,997元)。
㈢綜上,本件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11,997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20,400元,合計為32,397元(計算式:11,997+20,400=32,397元)。
五、又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車禍原因經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系爭車輛駕駛人吳嘉偉駕駛自用小客車,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此觀上開鑑定意見書自明;
且依前開新莊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知吳嘉偉駕駛系爭車輛左轉彎時,並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足見吳嘉偉駕車時有違前開規定,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明顯與有過失,原告應承擔其過失責任,是被告辯稱伊係直行車、兩部車子都有受損乙節,堪予採信。
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相關事證,認被告應負3分之1之過失責任,吳嘉偉與有3分之2之過失責任,則被告所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應減為10,799元(計算式:32,397×1/3=10,799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7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件訴訟費用為4,000元,應由被告負擔61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進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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