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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小字第321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貳仟捌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參萬參仟玖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已於相當期日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辯稱:伊與原告曾協商共積欠系爭消費款為新台幣(下同)34,000元,共分34期償還,期間被告共繳納9期,是原本尚積欠25,000元,詎原告竟向被告請求40,995元,就其請求之金額應屬有誤;
又被告已於民國(下同)97 年5月8日向鈞院聲請債務人更生,故原告不能向被告請求系爭消費款等語,以資抗辯。
經查:本院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帳單明細,被告雖分別於96年8月13日、96年9月12日、96年10月12日、96年11月13日、96年12月12日、97年1月11日、97年2月13日、97年3月11日、97年4月10日,各清償1,000元,共計9,000元,惟原告已將被告所清償之上開金額扣除等情,此有帳單明細影本1份附卷可參,足見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並無錯誤之情事。
又被告所辯已向本院聲請債務人更生云云,惟依法自不影響本件訴訟之進行。
足見被告所辯上情,不得據為拒絕清償本件債務之正當理由。
是本院綜上事證,自應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麗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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