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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小字第3306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捌仟捌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被告則以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表示伊已於民國97年4月份已向鈞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以下簡稱消債條例)聲請更生程序 (案號:97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是依據消債條例第19條第1、2、3項及第48條第2項所載,倘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等語,茲為抗辯。
惟查:本件本院依職權調查尚未取得准許更生程序之裁定。
換言之,被告尚未開始更生程序,是被告所言,實不足採,自應認為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麗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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