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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最後住所:台北巿中山區○○路555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亦分別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所明定。
故已死亡之人,即無權利能力,亦無當事人能力。
二、本件原告係以甲○○為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4日起訴請求其給付借款,惟被告業於原告起訴前之91年4月28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被告顯無當事人能力,且原告無從補正。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難認適法,爰依前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麗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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