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97,重小,3346,2008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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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達仲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嗣就請求之金額變更為30,000元,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員工王芳哲派駐訴外人永佳樂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要派公司)服務期間,於民國97年1月16日16時許,執行要派公司職務時,在原告住所等處不法侵害原告名譽,經訴請貴院判決訴外人王芳哲 (以下簡稱加害人)應賠償原告新台幣 (下同)30,500 元在案,然加害人已於97年8月底離職,且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及所得可供強制執行,再因被告間與要派公司相互卸責不肯公開當時另1名共同加害人受雇於何人公司,導致原告不能依法求償,爰此依據民法第184、185、188、195條有關規定請求被告負僱用人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抗辯稱:加害人於侵權時是被告公司的受僱人,但是他是派遣人員,派遣到訴外人永佳樂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做事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上揭加害人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重小字第1876號民事案件相關資料(包含:通知書影本、現場照片、存證信函各乙份)審閱後,且提示上開卷證予被告,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97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本院綜上事證,認為加害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名譽甚明,雖被告辯稱加害人為派遣人員,亦不影響被告有僱用加害人之事實,是被告依據上開規定,自應負僱用人賠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僱用人連帶賠償之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為准許。

六、本件係就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 記 官 蔡麗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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