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97,重小,3351,2008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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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丁○○○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97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其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民國97年5月起至同年8月止,未繳交管理費,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管理費等情,此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以⑴原告第13屆委員會因涉及委員會改組爭議及申請異動資料提報不實,與第12屆委員會至今仍進行訴訟而未能順利移交,⑵社區保全合約尚未釐清權責,致同一社區有兩組保全各執一隅,未能發揮管理及監護之責,損害區分所有權人權益,而第13屆委員會對於共同基金管理未以社區公共安全為優先考量,卻優先支付爭議中之保全費用,並自行以社區之名在未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下簽訂保險契約。

⑶社區發電機等至今完全停擺,枉顧所有區分所有權人安全,⑷區分所有權人繳費收執聯均未蓋社區委員會關防、主委、監委及財委印鑑,僅蓋以警衛室收發章及警衛人員簽名,相關委員未盡基金管理之職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同法規定之法律效果,並未設有明文之規定,惟參諸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乃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所召集舉行之會議,其性質與民法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相類似,並基於維持公寓大廈運作安定性之考量,於上開情形,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關於撤銷社團總會決議之規定,方屬妥適。

是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規約時,區分所有權人僅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在法院撤銷決議前,該決議仍屬合法有效,對各住戶仍有拘束力,尚不得主張該決議為無效。

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未規定以向地方主管機關報備通過為選舉管理委員之合法要件,僅須社區合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符合法定人數即可,亦無特別之交接程序。

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乙○○既經原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後當選為主任委員,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瑕疵,依前揭說明,亦僅得提起撤銷之訴,以資救濟,被告於未提起撤銷之訴且獲法院撤銷決議前,乙○○於本件訴訟自屬合法代理原告至明,被告所辯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資格有異議,而且還沒有交接,所以伊不知道管理費要繳給第12屆還是第13屆委員云云,顯無足採。

三、被告雖另辯稱:質疑原告管理委員會管理基金之運作情形,且原告管理不當云云,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為區分所有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而共用部分、約定共有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分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同條例第21條亦有明文,是以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有向管理委員會繳交管理費之義務,係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第10條第2項所規定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或基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並非基於住戶與管理委員會間之契約,是以管理委員會之管理義務及住戶之繳交管理費義務,既非因契約互負債務,被告自不能以原告管理問題為由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能執以作為拒繳管理費之事由。

從而,原告依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 記 官 蔡麗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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