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97,重小,3398,2008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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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同上
被 告 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民國97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5年9月27日簽定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服務期間共三年,1年之服務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9,900元,於每期開始前繳納,第一年之服務費被告如期繳納,惟第二年之服務費則未依約給付,原告即於96年9月與被告協商,被告同意於97年3月27日繳款,亦未依約履行原告乃於97年6月16日派員拆機(意即終止契約)。

詎被告自96年9月27日起至97年6月16日止,尚積欠260日之服務費22,750元迄未給付,爰依系爭服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提供之服務有瑕疵,但原告於被告在97年1月17日反應後,即派人去現場處理,發現係另一廠商之後端設備即大門玻璃地鉸鍊發生問題,與原告無涉。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本件服務費起算時間自民國96年9月27日至97年9月26日止,為期一年,被告於97年6月18日上午收到原告來函通知函到7日內清償所積欠之款項,然原告卻違背函限日即於同日97年6月17日上午10 時餘隨派人員四人強行拆除全部保全設備(含門禁設施)毀諾在先,況拆除日尚係系爭契約書所訂有效日期之內,且係原告主張應付服務費範圍之內,距到期日97年9月26日尚有3個月又10日。

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4款約定「甲乙雙方任何一方未以書面提出契約終止之要求,則視同本契約繼續有效。

」而原告未以書面終止契約前,強行拆除全部設備,被告自無給付全部服務費之義務。

又原告自門禁裝設一年後,經常有門扇進出關閉不正常,經被告電話聯絡3、4次,雖原告有派人維修,惟仍瑕疵不斷,一直無法解決。

又保全費用之價值在期限內連貫性質,縱使其中一天發生不幸即毀於一旦,非片斷性、可切割性,而原告在國內業界係執牛耳之輩,卻忽略保全完整性,在毫無預告之期限內,毀棄保全完整,如何以此計算其價值?即此片斷之服務費?恐非一般商品可相同之評算,故被告自無給付片斷服務費之義務。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9月27日簽定系爭契約書,約定服務期間共三年,1年之服務費用為39,900元,於每期開始前繳納,第一年之服務費被告如期繳納,惟第二年之服務費則未依約給付,原告即於96年9月與被告協商,被告同意於97年3月27 日繳款,亦未依約履行原告乃於97年6月16日派員拆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客戶拜訪表、客戶明細表各各1件為證,並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依系爭契約書第10條第4款約定「本條各項費用,如甲方(即被告)未按時繳付,則自應付費款之日起至清償日日止,在此期間,乙方(即原告)不負本契約任何責任,乙方並得隨時暫停或終止本服務及契約。」

顯見被告未按時繳付費用時,原告終止契約之權利即告發生,則原告於97年6月16日拆機之行為乃具有終止契約之意甚明,非謂原告須以書面先期知被告始得終止契約。

至被告所辯原告自門禁裝設一年後,經常有門扇進出關閉不正常,經被告電話聯絡3、4次,雖原告有派人維修,仍瑕疵不斷乙節,並未舉證證明此瑕疵與原告有關,是被告所辯上情,非可採信。

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原告自96年9月27日起至97年6月16日止之服務費。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7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 記 官 胡明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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