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97,重小,3478,200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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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甲○○
戊○○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新台幣肆佰貳拾元,餘由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日前購買商品,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向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以支付商品之總價款,並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借款新台幣(下同)48,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民國94年5月13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24期平均攤還本息,每期應清償2,000 元,如未依約按期給付者,即喪失分期攤還之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日起,另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延遲利息。

詎被告自94年10月13日起即未依約按期給付,依約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因被告遲未繳款,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依利害關係第三人身分,自94年10月13日至95年8月13日陸續向原告新光銀行代償共計22, 000元,是原告新光行銷公司自得於清償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而被告積欠原告新光銀行之貸款餘額尚有16,000元未為償付,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光銀行16,000元,給付原告新光行銷公司22,000元及約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按契約所表彰者,乃締約雙方當事人之意思表合致及法律關係之確定,被告既簽定「消費性貸款申請表」,自應受契約內容拘束,且新光銀行之徵信人員於收到貸款申請書後,亦曾以電話向其照會,確認其貸款意願、貸款金額及繳款方式,經被告確定無誤後,原告新光銀行始依約將申貸之款項撥付巔峰電信公司,依民法第474條規定,原告新光銀行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即屬有效成立。

2.被告爭執稱申請書係定型化契約,依消費者保護法有關審閱期之規定,應屬無效: (1)按消保法有關給予消費者審閱契約內容之期間,目的無非在使消費者瞭解契約之內容,並非任何定型化契約均應給消費者30天之審閱期間,否則消費者即可主張該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

苟契約內容已對消費者說明,而契約文字與消費者之說明一致者,縱未給予審閱契約內容之時間,消費者亦應不得主張已對其說明之部分不構成契約內容,被告簽立之貸款申請表後,復經新光銀行電話照會,電話照會內容中已詢問其購買商品暨貸款意願,並告知貸款金額、還款期數及月繳金額,是被告已知悉向新光銀行貸款之事實,自不得再以未給予合理審閱期置辯。

況被告若有反悔或表明無購買商品、申辦貸款之意願,尚可於照會電話中向徵信人員拒絕或否認,惟被告並未表示拒絕或否認,基此,被告與新光銀行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自屬有效成立。

(2)被告申辦貸款後,即按月持原告印製之繳款單陸續繳款5期,受款人即為原告新光行銷公司,被告不可能不知情負有向原告及新光銀行給付之義務,而被告於繳款期間內從未表示解除契約或主張貸款契約無效,迨至原告對其提起民事訴訟後,方以消費者保護法有關審閱期之規定作為答辯之藉口,實為被告片面之卸責之詞,且本件消費借貸自契約簽立至今已3年,已逾契約書所訂之繳款期間,若容被告任意主張契約無效,而無須繼續繳款,顯與消費者保護法所表彰之「保護消費者」及「締約誠信原則」之立法精神相悖。

(3)本件消費性貸款契約之標題已表明為消費性款申請表,且在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左上角也已紅色字特別標示本表係向誠泰銀行即原告新光銀行申請消費性貸款,且將契約重要約定事項置於申請表正面之簽名欄上方,以方便被告閱覽,且詳細契約約款均記載予申請表後方,目前被告智識程度均不低狀態,當無誤認本件消費性貸款申請表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之可能。

3.查被告雖因購買巔峰電信公司商品而向新光銀行辦理貸款,惟被告與巔峰電信公司間之買賣關係與新光銀行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係屬2種不同之法律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巔峰電信公司之違約行為,被告得依法向其請求給付或要求損害賠償,而新光銀行及原告本非商品之出賣人,本無須負擔商品之瑕疵擔保責任,被告自不得持此拒絕繳納分期貸款。

原告及新光銀行信賴民法相關規定,明確將債之相對性原則規範於借貸契約內,用以提醒申貸人,所購買商品之瑕疵擔保責任非由原告及新光銀行負責擔保,被告所簽訂之貸款申請表固屬定型化契約,惟屬定型化契約並非即當然無效,尚須定型化契約條款具備「違反誠信原則」及「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二要件,始屬無效,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巔峰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為買賣契約,被告與新光銀 行間為消費借款契約,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本不得以 其與訴外人巔峰公司所購買之產品有瑕疵或契約有糾紛為 由,對抗原告,已如前述,原告及新光銀行於契約中重申 此項原則,自無違反誠信或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處。

4.關於「透過銀行貸款方式購買商品」之消費行為,於本國 已行之有年,包括汽、機車貸款、消費性商品貸款等,皆 屬此類模費模式,而金融機構制訂相關之契約及授信規範 係以當時之法令為依據。

有關此類之消費模式,原告及新 光銀行所遵循及信賴者,乃我國民法關於「消費借貸」之 相關法律,而申請書及貸款約定書之條款內容亦依我國民 法及消費者保護法所訂定。

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若 參照日本、德國立法例創設消費者之抗辯權,而准消費者 以「巔峰電信」倒閉之事實對抗原告及新光銀行,無非要 求原告及新光銀行須無條件承擔消費者之風險,此論點已 明顯加重原告及新光銀行之責任,違反公平誠信原則,債 之相對性為民法之基本原則,如輕易且不設條件變更債之 相對性原則,不啻與民法基本原則相悖,且恐使法秩序發 生鉅變,因此不宜僅援引外國立法例作為法理而適用於個 案中,而應以立法規範解決為妥適,況德、日兩國學說之 興盛不亞於我國,上開將經濟上處於一體關係之交易,以 契約書分離為買賣契約與消費借貸契約,認互有履行及效 力上之牽連關係,消費者得以對抗企業經營者之事由對抗 金融機構之學說於該國必處於顯學之地位,惟該國何以未 逕採用學說,反均立法規範,諒必以法秩序之安定性及民 法上開基本原則作為考量之結果。

5.自發生「佳姿公司」、「巔峰電信」等公司倒閉而致消費 者權益受損事件後,社會輿論及政府機關已正視此類問題 ,並針對此類消費貸款模式進行檢討及修法,故金管會於 日前邀集銀行業及相關部會研商,最後銀行公會決定建議 比照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1及13條帳款疑義處理程序 ,在遞延型商品或服務的消費性貸款契約中,載明商店商 品或服務無法提供時,消費者可檢具相關證明請求暫停付 款,創造消費者、商店及銀行三贏局面,惟考量銀行需修 訂消費性貸款契約,並建立篩選特約商店內部評估機制及 相關配套措施等,需一段作業準備時間,實施日期訂在96 年7月1日,且不溯及既往,此項決議已針對過去「買賣」 結合「貸款」之問題做一徹底解決,而主管機關關於考量 銀行與消費者同為受害人之情況下,決定前項決議不溯及 既往,其考量之重點即在於尊重過去之法令。

若得創設消 費者之抗辯權,被告得以對抗巔峰公司之事由對抗新光商 銀,即與金管會新聞稿內容大致相同,惟如前所述,金管 會對基於尊重法令之考量,已揭示自96年7月1日起實施並 不溯及既往,若溯及既往並類推適用於所有消費性商品貸 款案件,顯與金管會新聞稿之意旨相違。

6.另關於「巔峰電信」之行銷模式及其銷售之商品部分,謹詳述如下: (1)按巔峰電信之行銷方式乃採傳銷經營,其與消費者間之法律關係非僅單純買賣消費關係,尚涉及傳銷商,故評理本案除應參酌消費者保護法及民法相關規定外,尚應審酌公平交易法之相關規定。

(2)消費者為加入傳銷事業,而向巔峰電信購買商品以申請加入會員時,其購買商品之動機係著眼於「取得傳銷經營權」,而非僅單純購買商品,是以消費者購買商品加入會員時,尚須填寫「入會申請書」,以取得傳銷商資格。

至於消費者選擇以現金一認付款或以辦理分期貸款方式付款,則可依其經濟狀況自行決定,並未要求消費者務必向銀行辦理貸款。

(3)消費者為加入傳銷事業而購買之商品包含手機、節費器(轉接電話使用)、亞太電信門號及1萬分鐘通話服務(不限使用時間),總價金為48,000元,當時巔峰電信已將前揭商品一次交付,並開立發票,而消費者亦取得傳銷經營權,雙方買賣契約實已成立,今消費者以巔峰電信倒閉、未提供通話服務為由,而拒絕繳納貸款,是否為法所許?巔峰電信是否有給付不完全事由?如前所述,消費者為加入傳銷而購買商品,給付價金48,000元,即取得傳銷經營權,並獲得手機、節費器、亞太電信門號及1萬分鐘通話服務,商品係採一次給付,至於一萬分鐘通話時數端視消費者使用之狀況,並未限制消費者何時須打完,或每月最多可使用多少,消費者以巔峰電信未提供通話服務置辯,實有可議。

(4)消費者加入巔峰電信會員後,即取得傳銷商資格,並可對外招攬會員、推廣商品俾以收取每人3000~4000元不等之介紹獎金。

據悉巔峰電信招攬2萬多員會員,收取之會費計超過10億元,而其中1億元以上即用於支付會員之介紹獎金,是巔峰電信消費者中,非皆屬單純之受害者,其間亦不乏已獲取暴利之人,倘容許其將經營傳銷事業應負之風險轉嫁於銀行及原告而判決其無須給付貸款,豈合社會公理?7.有關巔峰電信案所衍生之消費爭議,前因各地方法院之見解不一,至判決結果南轅北轍,大不相同,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案,高等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中業已做出相關決議。

依高等法院座談會審查之結果,決議依債之相對性原則,此類消費爭議,消費者仍應向廠商求償,而不得持以對抗銀行之貸款。

原告新光行銷與巔峰電信間之合作關係僅限於轉介貸款客戶,至於廠商與客戶間之買賣糾紛或消費爭議,仍應依原買賣關係 (含相關直銷關係)定之,實與原告無涉。

金被告以權益受損而拒絕繳納貸款,其主張無非欲轉嫁其買賣風險予銀行及原告,令原告承受其損失,實屬不公而非法所許。

8.為求紛爭解決之一致性,原告始終本於誠意與申貸戶協商,並多次提出各項減免優惠暨分期方案請申貸戶審酌,惟經數度催請。

被告皆無意繳款,亦未曾出面解決,致原告不得不提起訴訟以保障債權。

若今被告有意還款,原告願拋棄違約金及遲延利息部份之請求,以本金與被告和解,以茲解決;

反之,則懇請鈞院依判決,以昭公信,無任感禱。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原告並未在申請書上用印或簽名,僅有訴外人巔峰電信用印,是被告與原告新光銀行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二)申請書密密麻麻,字體細小,並非被告一時可能閱悉,原告未依消保法第11條在30日內供被告審閱,文字中隱含關聯性貸款契約,其約定對被告不生效力。

(三)申請卡文字中,被告不得自行申請貸款,只能委任原告去貸款,如貸到錢不得領款,只能委任原告領款,被當不用用益貸款,只能委任原告將款交付巔峰公司,但被告應付還款義務,巔峰倒閉不為給付時不得對原告抗辯等免除原告責任,使被告拋棄權利,限制行使權利,及對被告重大不利益項目依民法第247條之1定型化契約限制者無效。

(四)二個關連性契約要分離,已經金管會函知原告,雖是命令亦是法源,亦應遵守,其他銀行如國泰世華貸款及台北富邦銀行辦消費性產品已遵照單契可資參照。

不像本件申請卡,表面看來是被告與巔峰公司買行動電話契求,而被告亦作如此想,且簽名亦只此二人,雖知原告含混著許多曖昧文字,卻未簽名用印,臨訟混水摸魚,曲解害人,請為有利被告之解釋。

(五)申請書背面記載定型化,銀行貸款條款,卻僅在正面右下角簽名處用極小印刷,本人對背面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之所有條款,已於簽署前經合理天數詳細審閱,且充分理解其內容等語,均不構成契約內容

(六)此份申請表經由被告向消基會之消保官審查認定,以此申請表以做消費性貸款之申請契約書,對於當事人之ㄧ方預設不利消費者規範,顯失公平,違反誠信原則,若作為消費性貸款契約部份,應為無效契約。

查證事實誠泰行即原告新光行銷與巔峰電信係於商業利益合作契約一體進行商業利益活動,之後訴外人巔峰電信背信捲款而逃,把這責任歸屬消費者身上,有嚴重不公平對待,因此消費者有權得以對抗企業經營者之事由來對抗金融機構。

(七)退萬步而言,該申請書及貸款契約雖經告簽名。惟被告係以購買服務之意思在原告預先擬定之契約上簽名,自有消費者保護法者保護法第2章第2節定型化契約相關規定內容之適用。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2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

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之規定,被告未經合理審閱即簽訂本件契約,自得主張委任契約與消費借貸契約部分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被告未與原告新光銀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新光銀行亦無從將債權轉讓予原告新光行銷公司,故原告對於被告並無任何債權存在。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貸款約定書影本及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各乙份為證。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新光銀行借款48,000元,用以支付被告向巔峰公司購買商品之價款,詎被告於94年10 月13日後未依約還款,原告新光行銷依利害關係第三人身份向原告新光銀行代償22,000元,而被告尚積欠原告新光銀行16,000元未償還等事實,自應就被告曾向原告新光銀行貸款48,000元且原告新光行銷替被告代償22,000元,基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原告新光銀行之權利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因被告否認曾向原告新光銀行貸款48,000元,本院爰就此點先審酌如下。

(一)原告新光銀行主張被告曾向借貸48,000元乙節,固提出上開系爭貸款約定書為證。

惟查:系爭貸款約定書中之申請表,其締約當事人係巔峰公司與被告,其中之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亦無當事人為「原告新光銀行(原誠泰銀行)」之記載。

此外,原告雖曾於本院97年11月18日調解程序稱:「相對人與廠商簽署貸款申請書後,我們銀行作徵信時有告知為消費性貸款契約,並有確認是否有同意貸款,被告有同意貸款」等語,然綜觀原告之起訴書狀、準備書狀及言詞辯論程序中,均未提出上開徵信譯文,以實其說,故原告新光銀行顯非系爭貸款約定書之當事人甚明,是原告所提系爭貸款約定書及上開筆錄不足以證明被告與原告新光銀行就貸款48,000元已達成合意。

況且,原告新光銀行亦不否認係將48,000貸款撥付給訴外人巔峰公司 (詳見本院97年11月18日調解程序筆錄),更難謂原告新光銀行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進而,原告新光行銷自無可能代償被告積欠原告新光銀行之借款,而取得對被告之債權。

原告新光行銷不得僅憑原告新光銀行出具之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即請求被告給付22,000元及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新光銀行,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00元及自95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原告新光行銷,本於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000元及自94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判決所為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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