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要領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有公
-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醫藥費用1,937元沒有意見
-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過失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裂
-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一)醫療費用:原告主張身體受傷,共支出醫療費用1,937元
- (二)往返醫院之交通費:原告主張因身體受傷須往返醫院治治
- (三)其他財物損失: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手機及衣服
- (四)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擔任看護工作,每月薪資為60,000
- (五)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前述傷害,足認
-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73,772
-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772元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柒佰柒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應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玖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90,71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審理中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82,87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有公司)之司機,為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業務之人。
其明知飲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不能駕車,於民國96年2月14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與泰林路口大有公司之調度站飲用酒類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AF-743號營業大客車搭載乘客徐雲新等人往南港方向行駛,途經臺北縣新莊市○○路645號前,不慎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裂傷、下背挫傷等傷害,經警前往處理,並驗得其呼氣酒精濃 度高達0.48mg/L,原告因上開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937元、往返醫院之交通費2,735元,且原告10日無法工作所生工作損失20,000元,又原告之價值15,000元之手機及價值3,200元之衣服受損,另原告受傷後身心遭受極大痛苦,爰請求賠償慰撫金40,000元,總計受損82,872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事實。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醫藥費用1,937元沒有意見、計程車費用2,735元、手機費用15,000元、衣服3,200元、工作損失20,000元及慰撫金40,000元請法院核算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過失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裂傷、下背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1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96年2月15日北縣警新刑字第0096000752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暨所附道路交事故卷宗在卷可憑,其中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涉犯公共危險等犯行,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4579號起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依96年度交簡上字第9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參月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偵查卷、刑事卷核閱屬實,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足見本件車禍系因被告過失行為造成無誤。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主張身體受傷,共支出醫療費用1,937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證明書7份為證,被告並同意全數予以賠償,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醫療費用,應予准許。
(二)往返醫院之交通費:原告主張因身體受傷須往返醫院治治療之交通費為2,735元,業據其提出計程車收據為證,是原告主張其因此所受交通費額外支出之損失共2,735元,堪予認定。
(三)其他財物損失: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手機及衣服毀損,手機部分為15,000元、衣服為3,200元,固有被告提出之受損照片1幀為證,惟此部分依法應予折舊,在被告未提出購買時間之情況下,本院認以各折舊一半為適當,故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共為9,100元。
(四)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擔任看護工作,每月薪資為60,000元,自本件事故受傷後共休養10日,收入損失為2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為證,復依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以96年7月6日北醫診字第9607061489號函「96年2月14日急診就醫,縫合手術,宜休養約10日」等語,顯見原告於96年2月14日受傷後,確實有10日之時間無法從事工作,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日不能工作之損失,即有理由。
是原告請求每月薪資60,000元計算,10日之薪資即為20,000元(60,000÷30×10=20,000)之工作損失,洵屬有據。
(五)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前述傷害,足認其身心確受有相當程度痛苦,且造成生活不便,是本院審酌原告從事看護工作,所受傷害程度,每月薪資60,000元,及被告為現無工作,亦無其他財產等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40,000元,應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73,772元(計算式:1,937+2,735+9,100+20,000+40,000=73,772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77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89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 記 官 胡明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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