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97,重小,3809,2009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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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8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中華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發票日分別為民國 (下同)96 年12月31日、97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均為37,800元,支票號碼各為AX0000000號、AX0000000號之支票2 張,詎屆期原告分別於97年1月4日、98年1月6日提示,竟遭以印章不符退票,而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2 張支票是伊開給第三人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的支票,因為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倒閉,沒有繼續履行保全義務,因此伊於94年12月14日已經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在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份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惟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一)系爭2 張支票固於94年12月15日經本院以94年度裁全字第11278 號假處分事件裁定假處分,被告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6670號假處分事件執行,於94年12月22日發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支票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第三人,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2月28日寄存送達,95年1月6日發生送達效力,經調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1278 號假處分民事裁定卷、94年度執全字6670號假處分執行卷查明屬實。

惟本件原告係於93年6 月10日即受讓取得系爭2張支票 (見本院98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於被告聲請假處分前即已取得系爭支票,原告行使系爭2 張支票票據權利,自不受上開假處分之拘束。

被告以系爭支票業經裁定假處分,主張原告不得行使票據權利云云,並不可取。

(二)被告另以原告之前手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為原因關係之抗辯,並提出94年度裁全字第11278 號民事裁定為證。

惟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

原告於被告聲請假處分前即已取得系爭2 張支票,其取得票據無出於惡意之可言,是系爭2 張支票發票人即被告,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即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亦不足取。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5條、第133條,定有明文。

件被告對於系爭支票形式之真正,既不爭執,且被告前述抗辯並不足取,已如前述,票據為文義證券,告自應依票載文義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

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票款及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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