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97,重小調,1427,200811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重小調字第1427號
聲 請 人 丁○○○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戊○○
相 對 人 甲○○即丙○○○間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相對人戊○○、甲○○即丙○○○間工程行之住所地、所在地分別在高雄縣大樹鄉○○路17號、台北縣三重市○○○街100巷8號1樓,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表各1件在卷可稽,其侵權行為地則台北縣汐止市內,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胡明怡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