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97,重小調,1521,2008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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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重小調字第1521號
聲 請 人 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丙○○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之規定,復為調解程序所準用。

二、查本件相對人住所地係在新竹縣湖口鄉○○村○○路97號,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稽,已非本院所轄,而侵權行為地係在國道一號公路南向49公里500公尺處,係屬桃園縣境,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轄,有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1條之規定,自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或侵權行為地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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