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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重小調字第152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規定,於調解程序定管轄法院亦有適用。
二、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相對人住所地在苗栗縣頭份鎮興隆里13鄰下坪22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即台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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