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97,重小調,1525,2008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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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重小調字第1525號
聲 請 人 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維修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現住居於基隆市○○區○○路7巷83號4樓,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相對人住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又聲請人主張本件係請求承攬契約之給付車輛維修款,而本件承攬車輛維修坐落於台北縣土城市,即本件承攬契約債務履行地係在台北縣土城市,因認本院有管轄權云云。

按因契約涉訟,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固定有明文。

惟查,本件當事人並未約定債務履行地,不得逕以本件承攬車輛維修地作為當事人約定之給付維修款債務履行地,故聲請人因本件承攬車輛維修坐落於台北縣土城市,認為本件承攬契約債務履行地係在台北縣土城市,因認本院有管轄權,核屬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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