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97,重簡,1112,2009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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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重簡字第111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曾郁智律師
林士祺律師
複訴訟代理人戊○○
被 告 大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劉嵐律師
複訴訟代理人丁穩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重簡字第1112號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98年1月15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下午5時
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大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貳萬肆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大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肆萬貳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大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七,其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甲○○○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大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持有被告公司簽發、背書之支票,屆期提示遭退票:⑴查原告合法持有被告大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棟公司)所簽發票號BGA0000000,面額新臺幣300萬元,發票日為民國97年2月29日,付款銀行為花旗銀行新莊分行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支票背面並有被告甲○○○有限公司(下稱星亞公司)之蓋章背書,詎原告於97年3月3日前往銀行提示,竟遭退票,此有支票及退票理由書為憑。⑵原告另持有被告大棟公司所簽發之支票號碼分別為
BGA0000000、BGA0000000;
面額分別為3,424,575元、3,742,200 元;
發票日分別為97年3月15日、97年4月15日之支票二紙,屆期提示,亦均遭退票。
㈡對於被告星亞公司抗辯後之陳述:被告星亞公司於系爭支票背面蓋章應依法負連帶給付票款之責,蓋⑴依票據法第5條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
第13條並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復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之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著有判例,足供參照。
⑵被告星亞公司雖辯稱其係錯誤或受詐欺而於系爭支票背面簽章,其意思表示業經撤銷,無給付票款之義務云云。
惟查,被告星亞公司與被告大棟公司間往來、溝通過程為何,原告既未在場,又無人轉達,根本無從知悉,依證人己○○之證述,並無表示交付支票時,曾將伊與被告星亞公司之溝通過程如何告知原告,原告豈能得知?退萬步言,被告大棟公司與被告星亞公司間縱有詐欺或錯誤等情事,原告取得票據時均不得而知,係屬善意第三人,被告星亞公司依法不得對抗善意信賴星亞公司背書之意思表示為有效而取得票據之原告,應依票載文義連帶負給付票款之責。
⑶被告星亞公司設立營業已非一朝一夕,有相當期間使用票據之經驗及知識,系爭支票劃有平行線並記載Bank,其在支票背面簽章,而未持向銀行兌現,反交由被告大棟公司人員轉交原告,當然是背書之意思。
㈢系爭支票並非回頭背書,原告依法得對背書人行使追索權:⑴系爭支票係被告大棟公司簽發後,由被告星亞公司在支票背面蓋章後交由被告大棟公司人員轉交予原告,然被告星亞公司並未在支票上記載被背書人為被告大棟公司,「大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名並未出現於支票背面,如何能謂為回頭背書?此僅係空白背書,故執票人即原告自得依法行使追索權。
此參之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三) 自明。
⑵本件原告由大棟公司人員手中取得系爭票據,並不表示原告知悉被告星亞公司與被告大棟公司之間原因關係如何。
被告星亞公司在支票背面蓋章,並未持向金融機構領款,竟交由被告大棟公司人員將支票轉與原告,就原告之認知當然是背書之意思。
至於被告星亞公司與被告大棟公司之間往來過程如何,原告毫不知悉,何來惡意可言?另關於系爭支票是否為記名支票,僅涉及背書連續與否之問題,顯無影響本案背書之效力。
㈣被證二之律師函與系爭支票無涉,乃另一法律關係,焉能混為一談:查被告星亞公司係在系爭支票背面蓋章,其金額為300萬元,至於被證二中提及價值約716萬餘元之鋼筋,顯然僅涉及原證二之支票,本應由被告大棟公司單獨負給付票款之責,與被告星亞公司無涉。
況被證二律師函係在系爭支票退票之後,原告為了保護自己對被告大棟公司的債權所發,不可能影響已經發生在前之票據關係。
被告星亞公司無端牽扯其他,故弄玄虛,意圖混淆視聽,延宕訴訟至明。
㈤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支票票款,並非請求清償借款,並無約定利息之問題:按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著有判例。
原告從未主張請求被告等清償借款或利息,被告星亞公司竟提出重利之抗辯,著實令原告莫名,無論被告大棟營造與原告間有無借貸或利息,均非本案所論,本件原告係行使系爭支票之執票人權利,請求發票人與背書人連帶給付票款。
被告星亞公司無端牽扯其他,其混淆視聽,延滯訴訟之意圖至明。
並聲明:被告大棟公司及星亞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民國97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大棟公司應給付原告7,166,775元及其中3,424,575元自97年4月3日起算,其中3,742,200元自97年4月15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星亞公司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並以:㈠原告因知悉以下情事,繼受系爭票據之權利瑕疵。
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票據法第13條訂有明文,今被告大棟公司可證明本案原告非直接由被告星亞公司處取得系爭票據,且知悉以下情事,不得向被告星亞公司主張系爭票據權利。
㈡被告星亞公司於系爭支票背面用印之行為並非背書行為,查系爭支票乃另一被告大棟公司為履行鋼筋買賣契約支付被告星亞公司買賣價金而簽發,因被告大棟公司財務不穩定而遭被告星亞公司拒絕,被告大棟公司就該筆價金(金額為300萬元)已另行匯款支付,因此,原告之真意乃應被告大棟公司要求結案歸還票據而為用印,並無背書之意思。
蓋欠缺法效意思之行為,自非法律行為,欠缺背書意思之用印,自非背書之票據行為。
㈢被告星亞公司之「背書行為」乃遭被告大棟公司之詐欺。
退步言之,縱被告星亞公司以背書意思表示用印於系爭支票背面,此一意思表示乃受被告大棟公司以結案為由而為詐欺之結果。
依民法第92條第2項規定反面推論,被告星亞公司於本案訴訟中撤銷系爭票據背書行為之意思表示,得對抗知情之本案原告。
㈣被告星亞公司之「背書行為」乃錯誤而得撤銷之意思表示,再退步言,若被告大棟公司無詐欺情事,系爭支票背書行為亦為被告星亞公司一時不查之錯誤意思表示,此乃被告大棟公司錯誤誘導而生之結果,因此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反面推論,被告星亞公司自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此外,依民法第91條但書規定,知悉此情之原告不得主張損害賠償。
㈤退萬步言,被告星亞公司之背書乃回頭背書,準此,系爭支票權利有瑕疵。
前已述及,被告星亞公司於系爭支票背面用印後,乃返還被告大棟公司作為結案用,縱論鈞院咸認系爭支票背用印行為乃背書行為並且否定上述被告星亞公司所持撤銷之理由,然此票據行為性質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1條第3項、第34條、第99條第1項之規定乃無記名之回頭背書,原執票人(即系爭票據發票人)即被告大棟公司對被告星亞公司實已喪失追索權,原告對此知之甚詳,當然繼受大棟公司之票據權利瑕疵,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反面解釋,被告星亞公司自得行使抗辯權。
⑴縱令被告星亞公司有背書行為,系爭票據亦因合乎法定要式之回頭背書而喪失追索權,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被告星亞公司自得以此對抗知情之原告。
按「背書人不記載被背書人,僅簽名於匯票者,為空白背書」、「空白背書之匯票,得依匯票之交付轉讓之」、「匯票得讓與發票人…」、「執票人為發票人時,對其前手無追索權」、票據法第31條第3項、第32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44條規定於支票準用之。
縱被告星亞公司於票據背面簽章之行為系「背書」,系爭支票乃受款人即被告星亞公司以票據法第
31條第3項、第32條第1項等規定為法定要式之背書,並依同法第34條讓與發票人,當然符合票據法回頭背書之規定。
按權利之移轉尚不得大於原權利範圍之法理,依票據法第
144條準用第99條規定被告大棟公司既已喪失對背書人即被告星亞公司之追索權,本件原告自發票人即被告大棟公司處取得一張載有受款人即被告星亞公司之「記名票據」,依票據文義原告亦見該票據背面有被告星亞公司之簽章,是則系爭支票於被告星亞公司「背書」後既為發票人所持有,依票據法第32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等規定,自應知悉前有回頭背書之情事,而無法繼受原本已不存在之追索權。
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規定,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所謂惡意乃執票人於受讓票據時,明知票據債務人與發票人或其前手間有抗辯事由),票據債務人即被告自得以此抗辯事由對抗原告。
⑵最高法院77年第7次民事庭決議,乃發票人簽發一無記名支票,本件系爭支票則非無記名支票,而係以被告星亞公司為受款人之記名票據。
該決議雖強調票據文義性以助長票據流通,惟該決議尚不得侵害票據法第13條義務人之抗辯權,亦不能增加票據法第34條、第99條所無之限制。
㈥本件縱令被告星亞公司有背書行為,系爭支票由背書人即被告星亞公司交回發票人即被告大棟公司處亦非回頭背書而原告無喪失追索權,系爭支票仍以原因關係已消滅,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被告星亞公司自得以此對抗知情之原告。
換言之,系爭支票債權無行使之原因。
⑴證人己○○於11月17日言詞辯論庭出庭作證時指出,系爭支票乃被告星亞公司於96年12月某日於松山機場外用印當天,臨時由被告大棟公司 (發票人)簽發攜至現場用印,且伊曾向被告星亞公司陳稱若系爭支票未經被告星亞公司用印,原告乙○○將不會支付某筆鋼筋貨款 (以下稱第一批鋼筋貨款)。
經被告星亞公司訴訟代理人詢問該筆第一批鋼筋貨款是否為原告乙○○代替被告大棟公司支付鋼筋價金,證人己○○答稱原告乙○○並非代替被告大棟公司付款 (即非第三人清償)。
顯見,系爭票據指向之原因行為,即96年12月該批鋼筋 (以下稱第一批鋼筋)之買賣關係似存在於原告乙○○與被告星亞公司之間。
準此,系爭票據之性質為何 (是大棟公司為支付鋼筋款之票據? 還是星亞公司瑕疵擔保用之票據? 還是大棟與原告乙○○再行買賣第一批鋼筋之貨款票據?),即有釐清之必要。
次者,原告乙○○曾以律師函向高雄港務局主張某另批250噸鋼筋為其所有(97年初由被告星亞公司供貨,以下稱第二批鋼筋),經核,原告與另一被告大棟公司就該批鋼筋所約定之價金與本件所示原告對另一被告大棟公司之兩張票據債權一致,而該律師函中亦稱該批鋼筋乃原告乙○○「出資」向被告星亞公司購置後,再行出售予大棟公司。
再上述兩批鋼筋之價款,經被告星亞公司查證,確由原告乙○○所匯款支付,足見依原告之一貫認知,原告乃係票據原因關係即鋼筋買賣關係之買受人,被告星亞公司為出賣人。
果如此,原告卻於歷來書狀中一再聲稱與被告星亞公司未曾往來、並不熟識,因此並無票據法第13條知悉任何原因關係之情事,無疑啟人疑竇。
又原告在律師函中指出716萬之票據債權,乃原告乙○○向被告星亞公司以696萬購置鋼筋後,再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出售給另一被告大棟公司,顯然原告對於被告星亞公司是否如實供料,是否對出賣人 (無論是原告乙○○或另一被告大棟公司)有無其他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應完全知悉。
⑵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乃鋼筋之買賣關係,原告對原因關係之消滅知之甚詳。
①若原告自承其為系爭支票原因買賣關係之買受人而被告星亞公司為出賣人。
則系爭支票非為支付貨款(豈有出賣人支付價金予買受人之理!),至多為出賣人即被告星亞公司與第三人大棟公司對買受人即原告乙○○之履約擔保票據,既然兩批鋼筋之買賣關係已在原告支付價金、被告星亞公司交付標的物後消滅,既失原因關係可附麗,原告即無行使票據權利之理。
②若原告認其並非第一批鋼筋之買受人,被告大棟公司始為買受人。
前已述及,兩批鋼筋皆由原告以現金匯款支付出賣人即被告星亞公司,則原告就兩批鋼筋分別認定其法律地位 (第一批為第三人清償、第二批為買受人)並選擇性適用法律,即有嚴重矛盾。
退萬步言,第一批鋼筋之買受人並非原告而係被告大棟公司,系爭支票乃被告大棟公司以票貼方式向原告融資並請原告乙○○付清第一批鋼筋款給被告星亞公司;
然被告星亞公司作為出賣人,一方面必須交付鋼筋另方面還要為買受人即被告大棟公司背書,實不符公義。
對於此種不良債信之人即被告大棟公司以價金債權人背書 (回頭背書)向知情人士票貼之行為,實有濫用票據文義性與票據無因性之法理,應予遏阻。
㈦若被告於系爭支票上背書乃為原告貸與資金替大棟公司支付系爭第一筆鋼筋貨款時所為之擔保行為,則系爭消費借貸利息亦應予酌減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民法第205條訂有明文。
今系爭票據金額300萬元,乃系爭第一批鋼筋貨款之本金2,892,000與39天利息 (匯款日為1月10日,還款日即支票兌現日為2月29日)108,000 元之加總,本件被告大棟公司對原告消費借貸2,892,000元 (假設語)換算年息竟高達35% (108,000除以2,892,000再除以39天再乘以365天) ,顯已超過法定利息之上限,被告特此主張重利之抗辯,則系爭票據金額理應以年息20%予以酌減為2,953, 800元(2,892,000乘以0.2除以365乘以39等於61,800;
2,892,000加61,800等於2,953,800)。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大棟公司部分: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大棟公司所簽發,經被告星亞公司背書,發票日為97年2月29日,以花旗銀行新莊分行為付款人,票號為BGA0000000號,面額為300萬元之支票1紙(即系爭支票)及被告大棟公司所簽發,發票日分別為97年3月15日及同年4月15日,均以花旗銀行新莊分行為付款人,票號依序為BGA0000000、BGA0000000號,面額為各為3,424,575元及3,742,200元之支票2紙,詎屆期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竟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遭退票,經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紙為證。
被告大棟公司已相當期日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以資抗辯,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星亞公司部分:原告起訴主張持有被告星亞公司所背書之系爭支票等情,業據其提出該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星亞公司就系爭支票上背書之真正不爭執,惟以前開情詞置辯。
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
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星亞公司抗辯原告知悉①被告星亞公司於系爭支票背面用印之行為並非背書行為。
②被告星亞公司之背書行為係遭被告大棟公司之詐欺。
③被告星亞公司之背書行為係錯誤而得撤銷意思表示。
④被告星亞公司之背書乃回頭背書,是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惡意取得。
⑤系爭支票原因關係已消滅,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被告星亞公司自得以此對抗原告等節,俱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星亞公司除應就上開其與被告大棟公司間所存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外,依上揭判例意旨所示,被告星亞公司亦應就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等情負舉證之責至明。
經查:
⑴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凡在票據背面或其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縱令非以背書轉讓之意思而背書,其內心之意思,非一般人所能知或可得而知,為維護票據之流通性,仍不得解免背書人之責任(63年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星亞公司固抗辯其係應被告大棟公司要求結案歸還系爭支票而於系爭支票背面用印,並無背書之意思云云。
惟依上揭決議意旨所示,縱被告非以背書轉讓之意思而於系爭支票背面用印,然其形式上既已合於票據法上背書之規定,被告抗辯上開於系爭支票背面用印之行為非屬背書行為,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自無足採。
⑵又被告星亞公司以其於系爭支票背書係受被告大棟公司要求結案歸還系爭支票而於系爭支票背面用印,即其係受被告大棟公司詐欺云云。
惟如被告星亞公司所稱係為將系爭支票歸還大棟公司,僅須返還該支票予大棟公司即可,並無再於系爭支票背面背書之必要,被告星亞公司上開所辯顯與常理未符。
況依證人己○○於本院97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具結證稱:「(問:為什麼要蓋用被告星亞公司的大小章?)答:被告大棟公司的法定代理人丁○○電請公務部副理楊釗懿要我請公司會計小姐簽發系爭支票後,拿到松山機楊附近請被告星亞公司的丙○○在系爭支票背面蓋大小章,再拿去高雄給丁○○,因為有被告星亞公司在該系爭支票蓋用大小章,原告乙○○才接受。」
、「(問:有無向星亞公司的丙○○說星亞公司在系爭支票背面背書是方便被告大棟公司內部之處理?)答:沒有。
我當時是說在系爭支票上面有星亞公司的大小章原告才同意付款給星亞,並無詐欺。」
等語,足徵證人己○○持系爭支票交由被告星亞公司背書前,業已徵得被告星亞公司之同意,而被告星亞公司復未提其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星亞公司於系爭支票背面之背書行為係受被告大棟公司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上開所辯,洵無足採,則原告顯無出於知悉被告星亞公司遭詐欺而仍取得系爭支票之惡意。
⑶次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
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
民法第8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查被告星亞公司雖以其係受被告大棟公司錯誤誘導而生之結果云云,惟被告星亞公司除未舉證證明係因錯誤而於系爭支票背面為背書行為外,且於支票背面背書應負背書人責任乃一般社會通念,被告星亞公司自無不知其持公司大、小章於系爭支票背面用印即生票據法上背書之效力之理,如有不知,亦顯屬被告星亞公司自己之過失,故被告星亞公司辯稱其背書意思表示係出於錯誤而為得撤銷乙節,委無可採。
⑷另所謂回頭背書乃以票據債務人為被背書人之背書,即票據之轉讓如僅依交付而未以背書為之者,即非回頭背書。
且按執票人為發票人時,對其前手無追索權執票人為背書人時,對該背書之後手無追索權,票據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即執票人為發票人時,執票人雖為票據債權人,惟其因曾為發票人,對於其後手言,則為票據債務人,故如執票人對該後手行使追索權,該後手亦得對前為發票人之執票人行使追索權,如此循環追索,將無意義,為避免上開循環追索所設之規定,即發票人為執票人時,對前手無追索權係因票據法所設之限制,並非因債權債務混同而消滅之結果,故於票據再轉讓時,受讓人既非發票人或背書人而不生循環追索問題,自不受任何限制,而得完全行使其追索權。
本件被告星亞公司固稱其背書乃回頭背書,被告大棟公司對被告星亞公司已喪失追索權云云,惟查被告星亞公司於系爭支票背面背書時,並未為被告大棟公司為被背書人之記載,則該背書是否屬回頭背書已有可議,況原告係自被告大棟公司處受讓系爭支票,則原告既非發票人或背書人而不受任何限制,得完全行使其追索權已如前述,自無被告星亞公司所稱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之適用至明。
⑸再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本件被告星亞公司辯稱96年12月第一批鋼筋之買賣關係似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星亞公司之間,即系爭支票非為支付貨款,至多為被告星亞公司與被告大棟公司對買受人即原告之履約擔保票據,既兩批鋼筋之買賣關係已於原告支付價金、被告星亞公司交付標的物後消滅,既失原因關係可附麗,原告即無行使票據權利之理乙節,業經原告否認,則被告星亞公司自應就96年12月第一批鋼筋之買賣關係係存在於被告星亞公司及原告間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至明。
又按買賣契約須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始成立(民法第345條第2項規定參照),查被告星亞公司除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96年12月之第一批鋼筋有買賣有意思表示之合致外,反以該買賣關係「似」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星亞公司間之此一不確定之用語,殊難想像被告星亞公司與原告確有買賣關係存在。
另被告星亞公司復稱如第一批鋼筋之買受人為被告大棟公司,系爭支票乃係被告大棟公司以票貼方式向原告融資並請原告付清第一批鋼筋款予被告星亞公司,然被告星亞公司作為出賣人,一方面必須交付鋼筋,另方面還要為買受人即被告大棟公司背書,實不符公義云云。
惟票據係文義證券,有如前述,被告星亞公司縱有一方面必須交付鋼筋,另方面還要為買受人即被告大棟公司背書等情,然其既於系爭支票背面背書,即應依票據法規定負背書人責任,自不得以其與發票人即被告大棟公司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被告星亞公司所辯,俱無可採。
⑹末查,被告另抗辯系爭支票票面金額300萬元,乃系爭第一批鋼筋貨款之本金2,892,000元與39天利息 (匯款日為1月10日,還款日即支票兌現日為2月29日)108,000 元之加總,本案被告大棟公司對原告消費借貸2,892,000元換算年息竟高達百分之35 (108,000除以2,892,000再除以39天再乘以365天),顯已超過法定利息之上限,被告特此為重利之抗辯,則系爭支票金額理應以年息百分之20予以酌減為2,953,800元(2,892,000乘以0.2除以365乘以39等於61,800;
2,892,000加61, 800等於2,953,800)乙節,業經原告否認系爭支票票面金額係本金及利息之加總,被告星亞公司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星亞公司非以「自己」與執票人即原告間存有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反係以被告大棟公司與執票人間可能存有重利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亦難謂於法有據。
綜上,被告星亞公司所為上開抗辯,尚無從採信為真正,而原告主張被告星亞公司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應負背書人責任等情,洵堪認定。
五、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支票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自提示日即97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較年息百分之六法定遲延利息為低之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大棟公司給付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之票款及分別自其提示日即97年4月3日、97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同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均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星亞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准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第85第第2項、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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