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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黃安然律師
複 代理人 己○○
被 告 臺北縣甲○○○會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原告因與債務人林洪麗卿間,對第三人聲明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98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2674號民事裁定、民事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民國96年7月4 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債務人林洪麗卿及林聯通共同開立於「甲○○○會成州辦事處」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聯名帳戶聲請強制執行,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由鈞院民事執行處96年度執字第56004 號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鈞院以96年度8月31日板院輔96洪字第56004號發執行命令,第三人台北縣甲○○○會成州辦事處,於96年9月6日對之聲明異議,略以「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僅有237,771 元,超過部分無債權存在,聲明異議。」
此部分為債務人林洪麗卿個人帳戶,原告已領取。
被告甲○○○會於96年10月1 日另對上開聯名帳戶聲明異議,略以「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僅有新臺幣874,940 元,超過部分不存在,聲明異議。」
鈞院對該聯名帳戶,於96年9 月20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命令),另於96年10月25日板院輔96執洪字第56004 號核發執行命令,准許原告收取該存款債權,惟於該命令說明二記載:「第一次扣押237,771 元,其中第二次扣押者,⑴若該存款戶乙○○、林洪麗卿係可分之債時,則准予債權人收取二分之一(即437,470 元); 若非,則不准收取; 如為⑴經債權人收取後,超過部分應予撤銷。」
,故被告對該扣押之聯名帳戶之存款,以開戶時未約定債權持分,係屬不可分之債而拒絕原告收取,另債務人乙○○主張原告與債務人林洪麗卿間製造假債權而聲明異議。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主張聯名帳戶為不可分之債權,顯無理由。
按被告係以「債務人之存款債權現僅有874,940 元,超過部分不存在,聲明異議。
故該聯名帳戶內存款874,940 元依法得為執行,至超過部分僅無得執行而已,故不妨礙對本件874,940 元之執行,超過部分,僅生應予撤銷之問題而已。
退步言之,另被告抗辯該聯名帳戶存款為不可分之債,惟任何金錢債權非不可分,且依94年10月3日開立時所立聯名戶切結書第8條第2項載「僅簽蓋預留印鑑中之任一顆印章(或任一簽名)即有效。」
,是以債務人一人得依約定具領該帳戶內所有存款。
又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乙種活期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客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是原告依執行名義,本於債務人林洪麗卿對被告之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訴求被告給付該存款,於法有據。
另依該聯名戶切結書第3條約定「立切結書之任一人遭法院扣押存款時,貴會得將本帳戶全部凍結及陳報法院,立切結書人絕無異議。」
此僅約定帳戶若遭法院扣押時,存款即遭凍結,存款人不得具領而已,但無礙法院強制執行。
㈢擴張訴之聲明部分:查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債權人對第三人聲明異議之訴,核其性質為「給付之訴」,本件執行法院係核發收取命令,依法原告係本於「受讓債務人之權利者。」
又本件原告持該收取命令數次至被告處欲領存款未果,另因該存款實係原告存入,故原告擴張訴之聲明,原起訴聲明為被告給付原告437,470 元,擴張聲明為被告給付原告874,940 元。
㈣系爭帳戶內存款係林洪麗卿存入,為伊所有:⑴債務人林洪麗卿部分:共存入三筆,即88萬元、22萬元及3 萬元,又另存入44萬元係工作收入現金,以二人各半計為22萬元。
⑵債務人乙○○存入部分:乙○○固曾存入200 萬元,惟查其購買台北縣五股鄉○○路○段172巷3號4樓不動產時,曾支領63萬元、15萬元及2,303,414 元,故乙○○存入部分均已領出支用。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74,940元,不外以伊曾向林洪麗卿聲請強制執行,經查原告扣押林洪麗卿在被告處之存款,惟因該存款係由林洪麗卿及乙○○二人聯名所存,原告是否可僅以林洪麗卿之債權人身分執行前開全部存款,容有疑義,經被告聲明異議,原告仍認可執行前開全部存款,旋經起訴請求,惟查㈠原告並未提出明確之理由及依據,陳明何以其得請求被告給付如上全部存款之數額。
㈡被告為金融機構有維護存戶權益之責任,在未有明確之法律依據或裁判前,被告自不得任由第三人提領全部之存款,被告依與聯名戶之約定,僅得凍結帳戶並向執行法院陳報而已,有聯名戶切結書第3條可稽,並無任一聯名戶之債權人得執行全部存款之約定,故原告請求全部存款時,被告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提出異議,此有銀行法第45條之2 規定「銀行對存款戶應負善良管理人責任。」
可稽,又依銀行法第48條亦有規定銀行非依法院之裁判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接受第三人有關匯款等或其他類似之請求,故被告在未有法院之判決或有明確之法律依據前,被告自不得由原告執行系爭聯名戶之全部存款。
㈢執行法院亦未准允原告無條件向被告收取系爭聯名戶全部874,940 元之存款債權,尚須分辨聯名戶之存款是否為可分之債等,即不論執行命令所載條件是否正確,執行法院本已無實體審查權,而責由被告決定,亦因被告並非有權解釋之機關,故自應以法院之裁判為準。
嗣原告既未取得法院之確定判決,被告為存戶權益,自得提出異議。
而執行法院對上開874,940 元存款之收取既附有條件,在未經法院解釋前,原告自無收取系爭聯名戶全部存款之權利,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款項,自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㈠程序方面: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訴之聲明第1項有關「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7,470元及自96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4,940元。」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㈡實體方面:⑴原告起訴主張債務人林洪麗卿積欠其票款6,224,715 元,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2674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即於民國96年7月4日以上開執行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債務人林洪麗卿及乙○○於被告之成州辦事處所聯名開立之帳戶(以下簡稱系爭聯名帳戶)聲請強制執行,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將該件移送本院,本院並於97年4月3日核發96年度執字第56004 號收取命令,准由原告向被告收取437,47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執字第56004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23397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又原告以94年10月3 日開立時所立聯名戶切結書第8條第2項載「僅簽蓋預留印鑑中之任一顆印章(或任一簽名)即有效。」
,是債務人一人得依約定具領該帳戶內所有存款,而系爭聯名帳戶內存款係林洪麗卿存入,自為林洪麗卿所有,擴張起訴聲明主張被告應將系爭聯名帳戶中之存款874,940 元交付原告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聯名帳戶中之存款係由林洪麗卿及乙○○二人聯名所存,尚須分辨聯名戶之存款是否為可分之債,原告尚不得僅以林洪麗卿之債權人身分執行前開全部存款等語資為抗辯。
⑵按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不可者,各債權人僅得請求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債務人亦僅得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
民法第2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系爭聯名帳戶係由林洪麗卿與乙○○向被告所開立之聯名戶,林洪麗卿與乙○○就系爭聯名帳戶之存款及取款均須以二人之名義為之,並加蓋二人之印章,有系爭聯名帳戶自94年10月3日起至同年12月21日止之往來交易證影本共18紙在卷可稽,復依林洪麗卿與乙○○二人與被告簽定聯名戶切結書第5條、第6條分別約定「發生繼承情事時,則應由繼承人會同其餘立切結書人共同辦理領取帳戶餘額事宜。」
、「有關單摺、印鑑之掛失、更換及補發等事項,應由全體立切結書人共同申請。」
,即被告與林洪麗卿、乙○○間就系爭聯名帳戶與被告所為之活期存款契約,因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該二人雖得隨時交付寄託物及請求被告返還寄託物,惟仍須以林洪麗卿、乙○○二人之名義始得行使,核其性質,應認被告與林洪麗卿、乙○○間就系爭聯名帳戶之約定係不可分之債。
至原告雖以聯名戶切結書第8條第2款約定「僅簽蓋預留印鑑中之任一顆印章(或任一簽名)即有效。」
是債務人一人得依約定具領該帳戶內所有存款,主張系爭聯名帳戶之存款為可分之債云云,然查上開約定係指系爭聯名帳戶與被告間往來之各項支付憑證,其內容塗改變更之印鑑簽蓋之方式而已,非指林洪麗卿、乙○○以其中一人名義即得向被告行使其等就系爭聯名帳戶之權利。
是依上揭說明,被告既僅得向林洪麗卿、乙○○全體為給付,原告固為林洪麗卿之債權人,亦不得持對林洪麗卿個人之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林洪麗卿及乙○○就系爭聯名帳戶對被告之存款債權至明。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聯名帳戶之存款874,940元,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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