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97,重簡,1260,2008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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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起訴主張:
  4. (一)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
  5. (二)次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
  6. (三)茲就被告歷次供述與訴外人甲○○證言矛盾之處,分述如
  7. (四)茲再就訴外人甲○○證述情節與事實不符處,分述如下:
  8. (五)被告否認曾向原告央求開立系爭竹山分行帳戶,並將存摺
  9. (六)被告於兩造間塗銷抵押權訴訟事件(案號:97年度訴字第
  10.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11. (一)兩造原係夫妻,於95年4月26日協議離婚後,仍偶有聯繫
  12. (二)就原告所稱借款目的、時間、來源等情,並無原告所稱矛
  13. (三)另原告雖指稱被告表示因日後需生活費花用,希望原告開
  14. (四)又原告所謂被告於96年4月25日從原告帳戶內提款300萬元
  15. 三、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向鈞院聲請以
  16. 四、原告另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時,其上發票日均未填載,原告
  17. 五、原告再主張其並未向被告借款300萬元,系爭本票原因關係
  18. (一)被告所辯於96年4月20日匯款300元萬至原告系爭竹山分行
  19. (二)又被告匯款300萬元至系爭竹山分行帳戶後,此帳戶復96
  20. (三)再者,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被告則借款300萬元予
  21. (四)至於原告雖又爭執稱因考量被告離婚後生活無所依憑,為
  22. (五)綜上,原告主張其並未向被告借款300萬元,系爭本票原
  23. 六、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並非無效,而被告復出借300萬元予原
  24.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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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簡字第1260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正旻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教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經向鈞院聲請以97年度票字第316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六、發票年月日」,「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20條及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其上發票日均未填載,原告亦未授權被告或任何他人填載,此觀該等本票上發票年月日之字跡,與原告之筆跡不同自明,足見該等本票自始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當然無效。

另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真正,自應由為執票人之被告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次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自明。

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辯稱原告於民國96年1月間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原告則同意於同年2月間簽發系爭本票作擔保,其於收到系爭本票後,發現上面未載明發票日期,乃要求原告填上發票日始同意借款,原告取回填上發票日期後,再於96年4月初將系爭本票交付被告,被告即於96年4月20日將款項匯至原告帳戶內交付等情。

然查:1被告與原告原為夫妻關係,二人於95年4月26日離婚,後來被告表示要與原告復合,並於96年4月間搬回原告位於台北縣新莊市○○街40號1樓住處。

然被告表示日後需生活費花用,希望原告能到銀行開立帳戶,並將存摺、原告印章交予被告,以利其提存款使用。

兩造遂於96年4月20日共同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以原告名義向該行申請開立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竹山分行帳戶),由原告書寫存款往來申請書暨約定書,另於印鑑卡客戶欄簽名,其餘印鑑卡欄位均由被告所填寫,並由被告自行持其刻有原告姓名之印章分別用印於前開文件,前開存摺密碼兩造都知情。

嗣開戶完成後,前開帳戶存摺及印章皆由被告取走保管。

原告對前開帳戶內交易明細皆不知情,至被告於97年6月26日答辯狀提及前開事項後,原告遂於翌日(即27日)向該分行調閱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由此交易明細查詢單得知有取款憑條(取款日期96年4月25日)、匯款申請書(匯款日期96年4月25日)、存款憑條(存款日期96年5月3日)及取款憑條(取款日期96年6月4日)後,原告方知被告於96年4月20日存入300萬元至系爭竹山分行帳戶內,被告再於96年4月25日自此帳戶內取款300萬元,並將前開金額以原告名義匯款給訴外人即被告之胞弟甲○○,被告復於96年5月3日存入8,000元,又96年6月4日被告將存款8,960元全部提領一空等情,顯見被告指稱原告向其借款300萬元乙事,子虛烏有,洵屬無據。

2被告所辯原告確有向其借款300萬元之事實,如為真實,則原告既已缺錢使用,與甲○○間又無債務關係存在,為何原告尚需於96年4月25日匯款300萬元至訴外人甲○○設於台中商業銀行竹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台中商銀帳戶),此情顯不合常理。

實情係被告於96年4月25日向原告表示該系爭竹山分行帳戶有1,000元存款,需提款花用,遂持空白匯款申請書要原告於匯款人、身分證號碼及電話欄填寫原告資料後自行拿走,而匯款申請書其他欄位及取款憑條皆為被告自行填寫。

又前開存摺及印章皆由被告取走保管,且知悉前開存摺密碼,其乃於96年5月3日存入8,000元及於96年6月4日將存款8,960元全部取出等情事,原告對此毫不知情,也從未授權被告用印於取款憑條上,可見原告對前開帳戶交易明細確不知情,都是被告在使用前開帳戶,益證前開存摺及印章實際上為被告保管使用。

從而,係被告故意以其名義匯款300萬元予原告,在客觀上製造原告有向其借款300萬之事實後,再將該300萬元轉匯予訴外人甲○○。

準此,應由被告就其確有借款300萬元予原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3另被告就何人借款300萬元予原告之事實,先於97年6月26日答辯狀陳稱「於96年1月間原告向被告請求借款300萬元」及被告訴訟代理人於97年6月26日審理時陳稱:「原告簽發本票係為向被告借款」,繼則於於97年7月31日書狀陳稱「原告向被告借貸300萬元,其目的係為清償其積欠訴外人甲○○之債務」,被告訴訟代理人因而於97年7月31日審理時亦改稱「借款300萬元,是原告欠被告弟弟300萬元,由原告向被告借款300萬元償還被告弟弟,為免原告不認帳,所以由原告簽本票300萬元及設定抵押權300萬元」。

據此,被告先陳稱原告向被告借款300萬元,嗣又改稱原告向被告胞弟弟即訴外人甲○○借款300萬元,究為何人與原告有借貸關係,被告陳稱前後矛盾,顯見原告並無向被告借款300萬元,亦無向訴外人甲○○借款300萬之情事。

4再者,被告就所稱原告借款300萬元時間部分,先於97年6月26日答辯狀陳稱「原告於96年1月間向被告請求借款300萬元、96年2月初簽發系爭本票2紙,至96年4月20日被告匯款300萬元至原告帳戶」等情,接著於97年9月8日書狀陳稱「訴外人甲○○自93年10月4日起至94年3月23日間,曾密集從其系爭台中商銀帳戶內提領300萬5千元,倘計算至94年4月9日,訴外人甲○○則密集提領418萬5千元,此後再無密集提領款項之行為,至於借貸時間,訴外人甲○○雖謂係於91、92年間等語,然此應係訴外人甲○○時日已久記憶有誤所致」等情。

據此,被告先陳稱原告於96年1月向被告借款300萬元,被告則於96年4月20日匯款300萬至原告帳戶,嗣又改稱訴外人甲○○係於93年10月4日至94年4月9日曾密集從前開帳戶提款418萬5千元借款給原告,前後陳述矛盾,益見訴外人甲○○前開提款行為與被告所稱其有借款予原告一事,並無關聯。

5而被告就所稱原告借款300萬元之目的部分,於97年7月31日書狀陳稱「原告向被告借貸300萬元,係為清償其積欠訴外人甲○○之債務」,可見被告顯然知悉原告與訴外人甲○○間債務關係之原因事實,惟同書狀又改稱原告與訴外人甲○○債之關係,被告並不知情,其論述顯生扞格。

6綜上所述,被告歷次陳述就究係何人借款予原告、借款時間及借款目的,均生矛盾,且都為臨訟捏造而成,顯見被告所辯原告向其借貸300萬元乙節,尚非實在,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並不存在。

為此,爰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三)茲就被告歷次供述與訴外人甲○○證言矛盾之處,分述如下:1就何人借款予原告300萬元部分:被告陳稱於96年1月間原告向被告請求借款300萬元,被告無此資力,起初未表同意,原告為此請求被告向其親友借款。

嗣被告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並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被告始同意向親友籌款並貸與原告。

原告表示同意,並於96年2月初簽發系爭本票,詎被告發現本票上未載明發票日,乃要求原告須填上發票日,始同意借款,原告取回填上發票日後,於96年4月初再將系爭本票2紙交付被告,被告於96年4月20日將300萬元匯至原告帳戶等情;

而訴外人甲○○於97年8月26日鈞院審理時證稱述:「(問:你是否於96年4月25日由原告帳戶匯款300萬元至你帳戶?)該300萬元是原告要還我的借款,他欠我300萬元」,可見被告係陳稱其借款給原告,然訴外人甲○○卻證稱係其借款給原告,兩者顯係矛盾。

2就300萬元借款來源部分:被告於97年7月31日書狀陳稱原告向被告借貸300萬元,其目的係為清償其積欠訴外人甲○○之債務;

而訴外人甲○○於97年8月26日鈞院審理則時證稱:「(問:你是否於96年4月25日由原告帳戶匯款300 萬元至你帳戶?)300萬元本來就不是我的」。

準此,足見二人就300萬元借款來源之供述,明顯矛盾,被告陳稱借款300萬元給原告係為清償證人甲○○債務,訴外人甲○○卻證稱該300萬元借款並非其所有,該300萬元如非甲○○所有,原告何需向被告借款清償﹖3就借款予原告之時間部分:訴外人甲○○於97年8月26日鈞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否於96年4月25日由原告帳戶匯款300萬元至你帳戶?)借款時間大約是91年的時候,日期有很長一段時間...借款時間大約一年半。」



而被告於97年9月8日書狀則陳稱訴外人甲○○於93年10月4日至94年3月23日間,曾密集從其系爭台中商業帳戶內提領300萬5千元,倘計算至94年4月9日,訴外人甲○○則密集提領418萬5千元,此後再無密集提領款項之行為,至於借貸時間,訴外人甲○○雖謂係於91、92年間等語,然此應係訴外人甲○○時日已久記憶有誤所致。

據此,可知二人就訴外人甲○○借款予原告之時間點之供述,顯然矛盾。

(四)茲再就訴外人甲○○證述情節與事實不符處,分述如下:1訴外人甲○○於97年8月26日證述:「(問:你是否於96年4月25日由原告帳戶匯款300萬元至你帳戶?)該300萬元是原告要還我的借款,他欠我300萬元,時間大約是91年的時候,日期有很長一段時間,每次借款大約是3-5萬元,每次都拿現金給他,最後共累積借款305萬,後來我借出去的帳被我父親查到,叫我告訴我姐夫請他快還錢,他說沒有能力還錢,叫我姐姐來處理,當時原告是在我家裡。

我借錢給他都是從存摺領出來,但是都沒有簽收據或是借據。

(問:(錢大約借了幾次?)我算不出來了,借款時間大約一年半。

(問:你父親是何時查帳?)大約是92年我姐姐與姐夫離婚前查到的」等情。

惟查:訴外人甲○○系爭台中商業帳戶綜合存款交易明細表中,有關91年至92年記錄,除於91年4月12日轉帳一筆62,000元金額外,並無任何訴外人甲○○證述之提款記錄存在,且前開期間內,該帳戶之存款餘額僅約在3至6萬元間,若訴外人甲○○證稱於91年至92年間僅使用此一帳戶提款乙節為真實,試問如何能於91年至92年間以該帳戶密集款305萬元給原告?可見訴外人甲○○之上開證述情節,並不實在。

2查原告曾於90年3月5日在台中商業銀行竹山分行以薛錦煌名義(原告本名)開立帳戶,前開帳戶活期存款於91年8月12日存款餘額有2,400,112元,至92年6月25日亦有540,965元。

前開期間內原告帳戶至少有數十萬元存款。

再者,原告於85年9月6日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亦以薛錦煌名義開立帳戶,前開帳戶原告設有定存100萬元,每年到期原告即辦理續存,直至97年5月28日止;

原告另於86年12月1日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思源分行亦以薛錦煌名義開立帳戶,前開帳戶原告亦設有定存100萬元,每年到期原告即辦理續存,直至97年11月30日止。

如將前開3家銀行之原告帳戶存款本金加總,則原告最多有可達約440萬元存款,最少時亦約有254萬元,顯見原告自身經濟能力無虞,資力明顯與被告及訴外人甲○○較高,並無向被告及訴外人甲○○借錢之必要。

3次按訴外人甲○○證述借款予原告都是由存摺提領現金方式等語。

惟查訴外人甲○○系爭台中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表於93年10月4日至94年4月9日提款記錄,訴外人甲○○皆是以自動提款機方式密集提款,與訴外人甲○○證述以存摺提領現金方式有間。

準此,訴外人甲○○證述與事實不符。

4再按訴外人甲○○證述每次借款大約是3-5萬元,每次都拿現金給原告,最後共累積借款305萬等語,惟從訴外人甲○○系爭台中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表於93年10月4日至94年4月9日及93年10月4日至94年1月30日之提款記錄,可證證人甲○○所言不實。

例如訴外人甲○○於93年10月4日提款記錄顯示,自同年月日10時48分43秒至同年月日10時53分15秒,於5分鐘內即從前開帳戶以自動提款機方式密集提款17萬元。

如訴外人甲○○證述每次提款後直接拿現金3至5萬元借予原告,試問餘款12萬元至14萬元流向為何?5末按訴外人甲○○證述:「借出去的帳被我父親查到,叫我告訴我姐夫請他快還錢,他說沒有能力還錢,叫我姐姐來處理,我借錢給他都是從存摺領現金出來,但是都沒有簽收據或是借據」等語,然被告歷次書狀並未提出訴外人甲○○證述遭被告父親查到帳冊明細,且既有帳冊明細應不致造成訴外人甲○○記憶錯誤之情。

再者,訴外人甲○○提領現金交付予原告,卻未書立任何收據或是借據,亦不合一般借貸習慣。

準此,訴外人甲○○前開證述亦不實在。

6訴外人甲○○於鈞院97年8月26日證稱:「(問:91年至92年間從事何生意?)我是賣香菇頭大盤商。」

則其於93年10月4日至94年4月9日間以自動提款機提款應係與其從事香菇頭買賣有關。

準此,訴外人甲○○密集提領現金顯非單純借款予原告之行為。

(五)被告否認曾向原告央求開立系爭竹山分行帳戶,並將存摺、原告印章交予被告,以利其提存款使用,復指稱上開存摺、印章均非其保管,則原告所謂被告於96年4月25日提款300萬元,自係原告之意,此有原告蓋章之取款憑條可證。

依被告前開論述,似認系爭帳戶僅原告使用,與被告無關。

然查,被告訴訟代理人於鈞院97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證稱:「 (證11號取款憑條的筆跡是否都是被告的筆跡?)都是被告的筆跡,不否認。

(證13號、證14號是否由被告書寫?)證13號、證14號是被告書寫,但非由被告用印。」

(詳鈞院97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及第2頁)。

上開所述,與被告前開論述顯相扞格,如系爭竹山分行帳戶僅原告所使用,為何原告尚需特地至南投縣竹山鎮開立系爭帳戶?且原告並無授權被告填寫證11、13、14等書面,但證11、13、14之筆跡都為被告所為,惟單單僅存戶簽章處非被告所用印,此情亦不合常理。

益證系爭竹山分行帳戶都是被告在使用,前開存摺及印章實際上均為被告保管使用。

(六)被告於兩造間塗銷抵押權訴訟事件 (案號:97年度訴字第1038號立股)中之民事準備書狀指稱原告交付2紙支票 (一張面額為30萬元,發票日為96年4月30日;

另一張面額為50 萬元,發票日為96年7月31日),係因考量被告離婚後生活無所依憑,為照顧被告生活起見方交付,如被告指稱原告無資力需向被告借款300萬元之事為真實,為何原告還有資力交付2紙,面額合計為8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作為照顧被告生活之用?故被告所指稱交付2紙支票予被告是為照顧被告離婚後生活,卻同時向被告借款300萬元等情,彼此矛盾且不合常理,並非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兩造原係夫妻,於95年4月26日協議離婚後,仍偶有聯繫,嗣於96年1月間,原告向被告請求借貸300萬元,以清償其積欠證人甲○○之債務300萬元。

然被告無此資力,起初未表同意,原告為此乃請求被告向其親友籌款,被告考慮再三後,為免受原告詐騙,要求原告如簽發同額本票,且於1年內清償,並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被告始同意向親友籌款並貸與原告,原告表示同意後,於96年2月初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並將其所有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段987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新莊市○○街40號3樓房屋,暨台北縣新莊市○○段988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新莊市○○街42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各設定15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作為擔保。

詎被告於收到系爭本票後,發現本票上未載明發票日,乃要求原告須填上發票日,始同意借款。

原告取回填上發票日後,再於96年4月初將之交付被告。

被告不疑有他,始向親友籌款,並於96年4月20日將300萬元匯至原告系爭竹山分行帳戶內,原告復於96年4月25日將該300萬元匯予甲○○,以清償其積欠甲○○之債務。

又原告於96年2月底將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既為不爭之事實,且參酌原告於96年2月12日就其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之事實,二者不但金額相同,且時間接近,復與被告匯款300萬元予原告之事實對照以觀,益證原告確有向被告借貸300萬元,其簽發系爭本票並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目的在擔保被告300萬元之債權,至為灼然。

(二)就原告所稱借款目的、時間、來源等情,並無原告所稱矛盾之處,分述如下:1查本件原告向被告借款300萬元之目的,無非以此300萬元清償其之前向證人甲○○所借貸之300萬元,業經被告歷次以言詞或書面陳述,亦無任何矛盾之處,原告對此似有誤會。

2又原告向甲○○借貸乙事,被告本不知情,迨兩造離婚後,甲○○請求被告出面向原告要求償還,而原告因無力償還或無心償還,因此乃向被告借貸300萬元以清償其積欠甲○○之債務,被告始知悉原告有向甲○○借貸乙事,此為被告向來之陳述,亦無矛盾之處。

3況參酌甲○○自93年10月4日起至95年11月21日止在系爭台中商銀帳戶分行之交易明細,其中自93年10月4日起至94年3月23日止,未及半年,甲○○已密集提領共3,005,000元;

又倘計算至94年4月9日為止,甲○○則密集提領共4,185,000元,此後再無密集提領款項之行為。

由此可見,如非原告經常向甲○○借貸,是甲○○僅供自身日常生活所需,應無如此密集提領之行為。

益證甲○○前述原告於一年半之時間向其借貸共300餘萬元等語,當非虛言。

至於借貸時間,甲○○雖謂係於91年間,借款時間大約1年半云云,固與上開交易明細有所出入,然此應係證人甲○○時日已久記憶有誤所致,要不影響原告確有借貸300萬元之事實。

4另原告雖指稱由甲○○提款紀錄觀之,甲○○證述每次借款大約3至5萬元,與實際提款金額不符,更不可能達到被告所計算之300萬5千元或418萬5千元等語。

惟證人甲○○因時日已久,對每次借款金額或許不復記憶,以致誤為每次借款3至5萬元;

退萬步言,即使原告「每次」借款3至5萬元,然原告亦可能一天借款數次,則原告一天借款金額自有逾10萬元之可能。

況甲○○現今仍從事買賣香菇之生意,如原告未曾向甲○○借貸,何以甲○○僅於93年10月至94年4月間有密集提款之行為,除此以外之時間則無?益證甲○○當時密集提款確係因原告經常向其借貸所致。

5再者,原告雖謂其有存款,資力無虞,無須借貸等語,然原告就該存款是否有處分之權限,亦非無疑,此由證人甲○○於97年8月26日鈞院庭訊時所證稱:「原告父母親有錢,不是他個人有錢,…」等語,即可佐證;

縱使原告有處分存款之權限,然原告為何不支用其個人存款,而向證人甲○○借貸?此或因證人甲○○當時為其姻親,原告猜測證人甲○○必不會向其催討債務,故向證人甲○○借貸,或有其他個人考量,外人無從得知,然無論如何均不影響原告確有向證人甲○○借貸之事實。

6另被告係將300萬元匯入原告帳戶後,再由原告轉匯入甲○○帳戶,自與被告直接匯款予甲○○乙情,完全不同,因此,被告陳稱並未直接匯款予甲○○乙節,實無任何矛盾之處。

(三)另原告雖指稱被告表示因日後需生活費花用,希望原告開立帳戶,並將存摺、原告印章交予被告,以利其提存款使用。

嗣原告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開戶完成後,前開存摺及印章皆由被告取走保管,存摺密碼被告亦知情等語,此亦與事實不符,並為被告所否認。

且查原告為開立系爭竹山分行帳戶,親自書寫存款往來申請書暨約定書,復於印鑑卡客戶欄簽名,益證上開帳戶確係原告本人所開設,因此僅由印鑑卡上其他欄位是否為被告所填寫,顯無從得出上開存摺及印章均由被告保管之結論。

(四)又原告所謂被告於96年4月25日從原告帳戶內提款300萬元,並將前開金額以原告名義匯款給訴外人甲○○,係為製造原告有向被告借款300萬元等情,亦非事實。

蓋查上開存摺、印章均非被告所保管,已如前述,則原告所謂被告於96年4月25日提款300萬元,自係原告之意,此有原告蓋章之取款憑條可證;

況原告匯款300萬元予訴外人甲○○之匯款申請書,亦為原告親自簽名,而原告既為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如其確無匯款予訴外人甲○○之意,又豈有在匯款申請書上簽名之理。

顯見,由原告上開帳戶提款300萬元且將該款項匯予訴外人甲○○,均係原告之意,非如原告所言係被告假借提款1,000元之名義欺騙原告在匯款申請書上簽名,更無從因此推論被告刻意製造原告有向其借貸300萬元之事實,被告只是為避免將來舉證困難,故未直接將300萬元匯予訴外人甲○○,而係將該款項匯予原告。

至於原告另謂被告於96年5月3日存入原告上開帳戶8,000元云云,僅係原告參與被告在南投竹山買賣香菇之酬金,與本件事實無涉。

三、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向鈞院聲請以97年度票字第316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2紙及本院上開裁定1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時,其上發票日均未填載,原告亦未授權被告或任何他人填載,此觀該等本票上發票年月日之字跡,與原告之筆跡不同自明,足見該等本票自始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依票據法第120條及第11條規定而當然無效等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於收到系爭本票後,發現本票上未載明發票日,乃要求原告須填上發票日,原告取回填上發票日後,再於96年4月初再將之交付被告等情。

經查:按本(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

又發票人欄之印章或簽名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

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

倘主張其票上其餘應記載事項,為他人無權填載而偽造時,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不爭執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上原告之簽名及指印,為其所親簽及捺印,依前開判決意旨,即應推定該等本票為真正,原告雖主張其上之發票日係遭他人所偽造,本票係屬偽造,自應由其就此事實負證舉證責任,原告指稱應由為執票人之被告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之責,顯有誤會。

而原告僅「泛稱」未授權被告或任何他人填載發票日,本票上發票年月日之字跡與原告之筆跡不同而推認系爭本票係偽造,且未提供其他積極事證供本院查證,難謂所述為真。

從而,應認系爭本票並非偽造,屬真正票據無誤。

五、原告再主張其並未向被告借款300萬元,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並不存在,即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之事實,亦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於96年1月間,原告向被告請求借貸300萬元,以清償其積欠證人甲○○之債務300萬元,其為免受騙,乃要求原告如簽發同額本票,並提供系爭房地作為擔保,原告表示同意後,即於96年2月初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詎其被告於收到系爭本票後,發現本票上未載明發票日,乃要求原告須填上發票日,始同意借款。

原告取回填上發票日後,再於96年4月初再將之交付被告,被告並於96年4月20日將300萬元匯至原告系爭竹山分行帳戶內等情。

經查:

(一)被告所辯於96年4月20日匯款300元萬至原告系爭竹山分行帳戶內之事實,此有其提出入戶電匯通知單1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雖原告否認此係被告借予原告之款項,然此款項與系爭本票票面總額相同,若非借款,原告何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又此款項非小數目之數額,且原告復未陳明被告是否積其任何債務,自無法佐證係被告用以清償其他債務之用,衡諸一般常情,更可認係借款,並進而推認原告簽發系爭本票與原告,即係供作此借款之擔保甚明。

(二)又被告匯款300萬元至系爭竹山分行帳戶後,此帳戶復96年4月25日經提領300萬元,並於同日將此金額以原告名義匯款至系爭台中商銀帳戶給訴外人即被告之胞弟甲○○,此為兩造所是認,並有原告提出之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各1紙為證。

至於此提款及匯款為行是否為原告所為,原告雖予以否認,並指稱被告因二人離婚後,表明欲復合,日後需生活費花用,希望原告開立帳戶供其使用,始申請系爭竹山分行帳戶,並將存摺、原告印章交予被告,以利其提存款使用,其後被告即存入300萬元至系爭竹山分行帳戶內,再於96年4月25日自此帳戶內提領300萬元,並將此金額以原告名義匯款給訴外人甲○○,足見實係被告故意先匯款300萬元予原告,在客觀上製造原告有向其借款300萬之事實後,再將該300萬元轉匯予訴外人甲○○,兩造應無借款債務存在等語。

然被告否認保管原告系爭竹山分行帳戶存摺及印被,原告就此未舉證以實其說;

且原告復供陳開戶時曾親自書寫存款往來申請書暨約定書,復於印鑑卡客戶欄簽名,益證上開帳戶確係原告本人所開設。

況且,原告不爭執自系爭竹山分行帳戶提領300元之取款憑條上「丙○○印文」及匯款300萬元予甲○○之匯款申請書上之「丙○○簽名」,分別為其所有之印章所蓋及所親簽,即應推定該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均為真正,苟原告欲主張此係被告未得其授權所為,自亦應負舉證責任,不能僅以其上部分字跡為被告所書寫,即反證上開提領及匯款300萬元之行為,均為被告擅自所為。

參以原告為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如其確無提款300萬元再匯款予訴外人甲○○之意,又豈有在取款憑條上蓋印及於匯款申請書上簽名之理,足見自上開帳戶提款300萬元且將該款項匯予訴外人甲○○,均係出於原告之本意,與被告無涉。

(三)再者,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被告則借款300萬元予原告作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此種關係存在於兩造間,而其後原告再轉匯300萬元予訴外人甲○○,無論原告與甲○○之關係為何﹖均無法影響兩造間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除非原告能證明匯款300萬元予甲○○在於代被告清償積欠甲○○之債務。

查本件原告根本否認其於甲○○間有任何借貸關係存在,又未證明其匯款300萬元予甲○○之行為在代被告清償債務,則縱認其所稱與甲○○間無任何借貸關係屬實,亦不能否定兩造就系爭本票借款原因關係之存在,是以原告爭執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乙節,洵屬無據。

本院於本件即亦無審酌原告與甲○○間是否有借貸關係存在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至於原告雖又爭執稱因考量被告離婚後生活無所依憑,為照顧被告生活起見曾交付2紙面額共8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其並非無資力,無須向被告借貸300萬元等情,然一般人向他人借款之原因,甚為複雜,通常固為無資力需款花用,然並不以此為限,或有其他個人考量,外人無從得知,倘從極端言之,亦有可能係單純之詐騙行為以增加本身之資產,故不能以原告有資力,即認無須向被告借款300萬元,進而推翻被告確有借款300萬元予原告之事實。

(五)綜上,原告主張其並未向被告借款300萬元,系爭本票原因債權並不存在乙節,尚非真實,應認被告所辯上情,堪予採信。

六、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並非無效,而被告復出借300萬元予原告,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確屬存在,被告自得行使該等本票票據上之權利。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胡明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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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NO053153│丙○○│96年2月8日│97年1月31日 │壹佰伍拾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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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NO053154│丙○○│96年2月8日│97年1月31日 │壹佰伍拾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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