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97,重簡,1539,20090303,4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重簡字第1539號
原 告 壬○○
庚○○
己○○
午○○
癸○○
辛○○
宙○○
亥○○
戊○○
戌○○
天○○
酉○○
丁○○
巳○○
申○○
未○○
兼上列十六 玄○○ 住台北縣三重市○○街141號3樓
人共同訴訟 送台北縣三重市○○街80號
代理人
上列十七位 甲○○ 住苗栗縣後龍鎮福寧里烏眉12鄰123號原告共同訴 送台北縣三重市○○街80號
訟代理人
被 告 寅○○ 住台北縣蘆洲市○○○路33巷7號2樓
子○○ 住台北縣蘆洲市○○里○鄰○○○路43號
丙○○ 住台北市○○區○○路150巷3之1號
乙○○ 住台北市○○區○○路150巷3號
卯○○ 住台北縣蘆洲市○○○路166號11樓
丑○○ 住同上
地○○ 住台北縣蘆洲市○○○路43號
辰○○ 住台北縣蘆洲市○○○路49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30日所為之裁定,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壬○○住台北縣三重市○○街26號2樓庚○○住同上己○○住同上午○○住台北縣三重市○○○路150號癸○○住台北縣三重市○○街217巷10號1樓辛○○住同上宙○○住台北縣三重市○○街217巷5號1樓 亥○○住同上戊○○住同上戌○○住台北縣三重市○○路○段176號之4、6樓天○○住台北縣三重市○○路○段139號酉○○住同上丁○○住台北縣三重市○○路○段29號2樓巳○○住台北縣三重市○○路12巷16號2樓申○○住同上未○○住台北縣三重市○○街141號3樓上列十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玄○○住台北縣三重市○○街141號3樓原告宇○○住苗栗縣後龍鎮福寧里烏眉12鄰123號上列十七位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甲○○住苗栗縣後龍鎮福寧里烏眉12鄰123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壬○○住台北縣三重市○○街26號2樓庚○○住同上己○○住同上午○○住台北縣三重市○○○路150 號癸○○住台北縣三重市○○街217巷10號1樓辛○○住同上宙○○住台北縣三重市○○街217巷5號1樓亥○○住同上戊○○住同上戌○○住台北縣三重市○○路○段176號之4(6樓)天○○住台北縣三重市○○路○段139號酉○○住同上丁○○住台北縣三重市○○路○段29號2樓巳○○住台北縣三重市○○路12巷16號2樓申○○住同上未○○住台北縣三重市○○街141號3樓兼上列十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玄○○住台北縣三重市○○街141號3樓送台北縣三重市○○街80號上列十七位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甲○○住苗栗縣後龍鎮福寧里烏眉12鄰123號送台北縣三重市○○街8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麗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