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97,重簡,1539,2009030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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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重簡字第1539號
原 告 庚○○
戊○○
丁○○
癸○○
辛○○
己○○
未○○
辰○○
丙○○
卯○○
巳○○
寅○○
乙○○
壬○○
丑○○
子○○
兼上列十六 申○○ 住台北縣三重市○○街141號3樓
人共同訴訟 送台北縣三重市○○街80號
代理人
上列十七位 甲○○ 住苗栗縣後龍鎮福寧里烏眉12鄰123號原告共同訴 送台北縣三重市○○街80號
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日所為之裁定,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庚○○住台北縣三重市○○街26號2樓戊○○住同上丁○○住同上癸○○住台北縣三重市○○○路150號辛○○住台北縣三重市○○街217巷10號1樓己○○住同上未○○住台北縣三重市○○街217巷5號1樓 辰○○住同上丙○○住同上卯○○住台北縣三重市○○路○段176號之4、6樓巳○○住台北縣三重市○○路○段139號寅○○住同上乙○○住台北縣三重市○○路○段29號2樓壬○○住台北縣三重市○○路12巷16號2樓丑○○住同上子○○住台北縣三重市○○街141號3樓上列十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申○○住台北縣三重市○○街141號3樓原告午○○住苗栗縣後龍鎮福寧里烏眉12鄰123號上列十七位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甲○○住苗栗縣後龍鎮福寧里烏眉12鄰123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庚○○住台北縣三重市○○街26號2樓戊○○住同上丁○○住同上癸○○住台北縣三重市○○○路150 號辛○○住台北縣三重市○○街217巷10號1樓己○○住同上未○○住台北縣三重市○○街217巷5號1樓辰○○住同上丙○○住同上卯○○住台北縣三重市○○路○段176號之4(6樓)巳○○住台北縣三重市○○路○段139號寅○○住同上乙○○住台北縣三重市○○路○段29號2樓壬○○住台北縣三重市○○路12巷16號2樓丑○○住同上子○○住台北縣三重市○○街141號3樓兼上列十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申○○住台北縣三重市○○街141號3樓送台北縣三重市○○街80號上列十七位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甲○○住苗栗縣後龍鎮福寧里烏眉12鄰123號送台北縣三重市○○街8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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