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97,重簡,1539,20090303,6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重簡字第1539號
原 告 壬○○
庚○○
己○○
午○○
癸○○
辛○○
宙○○
亥○○
戊○○
戌○○
天○○
酉○○
丁○○
巳○○
申○○
未○○
兼上列十六 玄○○ 住台北縣三重市○○街141號3樓
人共同訴訟 送台北縣三重市○○街80號
代理人
上列十七位 甲○○ 住苗栗縣後龍鎮福寧里烏眉12鄰123號原告共同訴 送台北縣三重市○○街80號
訟代理人
被 告 寅○○ 住台北縣蘆洲市○○○路33巷7號2樓
子○○ 住台北縣蘆洲市○○里○鄰○○○路43號
丙○○ 住台北市○○區○○路150巷3之1號
乙○○ 住台北市○○區○○路150巷3號
卯○○ 住台北縣蘆洲市○○○路166號11樓
丑○○ 住同上
地○○ 住台北縣蘆洲市○○○路43號
辰○○ 住台北縣蘆洲市○○○路49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關於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所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經查,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本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9,513元,嗣以原告逾期未補正,認其訴不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而於97年11月25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惟查,本件原原告宇○○部分已於97年9月24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為原告玄○○(按應係原告宇○○撤回起訴,原告玄○○追加起訴),然本院前揭命原告補費之裁定,未即更正當事人,仍誤以已撤回起訴之原告宇○○為原告,且未以已追加起訴之原告玄○○為原告,並送達該補費裁定,故本院以原告逾期未補正裁判費19,513元,認原告之訴不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而於97年11月25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即屬有違,爰依職權將原裁定撤銷如主文所示。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麗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