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97,重簡,1589,2009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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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
被 告 丁○○
庚○○
己○○
之2號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己○○連帶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己○○、被告丁○○應連帶給付新臺幣 (下同)180,000 元及自民國 (下同)97 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被告己○○、被告丁○○應連帶給付450,000 元及自97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丁○○、己○○、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丁○○於95年6月間,以其為會首召集原告丙○○等31人為會員,成立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互助會,並於互助會簿中明白約定,每一會會款為30,000 元,底標為3,000元,會期自95年6月20日起至97年7月20日止,每月20日開標,開標後三日內繳清會款,有原證一互助會單為憑。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⑴關於被告庚○○部分:查被告丁○○簽立之授權書已載明被告庚○○為死會,且證人甲○○於本件庭訊時復證稱:「被告丁○○曾經請我去幫忙收會款的時候,有說這會是被告庚○○標到的」等語,足證被告庚○○應係死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死會會款,應屬有據。
又被告庚○○固辯稱:伊所參加之互助會係遭丁○○冒標云云,然參諸被告丁○○與庚○○及甲○○原係同事關係,丁○○並有開立支票及本票交付予庚○○給付得標會款,唯該支票退票,核本件被告庚○○應係同意將得標會款借貸予丁○○,庚○○應屬死會,被告庚○○辯稱遭丁○○冒標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關於被告己○○部分:查被告己○○以自己及其妻、子之名義參加系爭互助會,共有三會,均為死會,乃被告庭訊時所不爭執,原告請求被告己○○給付死會會款,即屬有據。
至於被告辯稱伊於97年1月得標後,丁○○向伊表示手頭不方便而未將得標會款交付予伊云云,乃係被告己○○與丁○○間之關係,被告己○○應另行向丁○○請求,不得以此卸免給付會款之責,另丁○○向己○○借款乙事,更與本件合會無關,被告己○○不得以會首丁○○積欠伊債務為由,拒絕給付死會會款。
⑶關於被告乙○○部分:查被告乙○○係互助會會員,有會首丁○○製作之互助會單足憑,且被告乙○○與丁○○實際上是至為親密的友人,甲○○到庭亦證稱被告乙○○是朋友的朋友(即丁○○的朋友),乙○○辯稱伊未參加系爭互助會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並聲明被告丁○○應與被告庚○○連帶給付原告150,000元整,及自97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與被告己○○連帶給付原告450,000元整,及自97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與被告乙○○連帶給付原告150,000元整,及自97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聲請准供擔保假執行。
四、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中:
㈠被告庚○○部分:⑴原告稱被告庚○○係於96年12月20日得標,屬死會,然而被告並不知自己得標之事,會首即被告丁○○亦未交付任何會款予被告,且會首即被告丁○○業於97年3月23日捲款逃匿,是否有其他第三人可證實96年12月20日之會款業由被告得標,未見原告提出。
⑵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復按實務中就合會冒標之見解,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已於93年5月1日得標,既為上訴人甲所否認,自應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
被上訴人戊、丁、子、丙、己、辛、癸雖提出其個別持有之會單為證,惟被上訴人之會單均由其等片面填載,已難遽採為對上訴人甲不利之證據。
系爭爭合會會員即原審被告壬雖於94年6月15日答辯狀檢附證物1會單影本(原審卷第92頁),主張該會單係上訴人甲之會單等語,惟上訴人甲否認該會單係其所有或其所填載。
經查,壬提出之會單影本固記載「甲」於93年5月1日得標,然而:①壬對於該會單影本之來源,證稱:該會單影本係事發後向同事取得,已忘記向何人取得,當時好像就是影本,不知會單上編號26(按即上訴人甲部分)是誰標的等語,則壬提出之會單影本是否取自上訴人甲?是否與正本相符?均無從得知,自不能遽認為係上訴人甲所有或其所填載。
②再觀乎壬所提會單影本右下方「甲」三字之書寫樣式,與上訴人甲於原審及本院歷次開庭報到時之簽名樣式(參見附件)相較,兩者並不相似,尤其「好」字之特徵殊異,難認黃善美所提會單影本右下方之「甲」為上訴人所書寫。
被上訴人於原審亦曾具狀表示:上訴人甲於94年6月20日出庭時曾出示其會單一紙,其筆跡顯然與壬提示之證物1會單筆跡不同等語(原審卷第141頁)。
從而難認該會單影本為上訴人甲所有或其所填載。
則該會單影本縱註明「甲」於93年5月1日得標,亦難認上訴人甲確曾於該日得標。
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甲已於93年5月1日得標,惟難認已就該事實盡舉證責任,其主張自不足採信。
上訴人甲辯稱其未曾得標,為有理由。」
既原告主張被告庚○○於96年12 月20日得標,遭被告否認,舉證責任自應由原告負擔,原告準備書狀三、3中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係有所誤。
⑶又本案中原告既主張與被告間存有給付合會會款之法律關係,自得就被告已得標之法律關係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非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綜上,原告應負舉證責任證明被告實已標得96年12月20日之會款,且舉證其請求系爭金額之正當性,被告亦為會首即被告丁○○倒會之受害者,被告業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被告按月繳付會款但未曾得標收取會款,實非原告應請求之對象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己○○部分:被告庚○○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⑴原告與被告己○○等31人於95年6月間參加以丁○○為會首之互助會,每會會款為3萬元,底標為3,000元,會期自95年6月20日起至97年7月20日止,每月20日開標,惟系爭互助會於第25期時即宣告倒會,尚有原告等四會員共7會尚未得標,被告自97年3月份起至97年7月分止已有五期會款未繳交,因而依民法第709之9條規定起訴云云,惟查被告己○○與被告丁○○為多年老友,於95年6月應其之邀參加以其為會首之互助會,雖於97年1月20日得標,雖經被告多次向其催討得標金45萬元,惟被告丁○○都以手頭拮据為由而未為給付,詎於97年3月4日被告丁○○又以生意週轉為由百般向被告借款,被告念及故情,乃於97年3月4日自被告之配偶康碧柔之樹林鎮前街郵局存簿儲金簿第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現金35萬元,外加被告生意週轉金湊足約100萬元借予被告丁○○,被告丁○○乃簽發台中商業銀行三重分行97年7月12日期日面額100萬元之支票1紙交予被告收執,詎上揭支票屆期提示竟遭退票,故被告會款並未收到,尚有借款未還實亦係受害者,何來負給付清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乙○○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伊確實沒有參加這個合會,系爭合會單上之名義是被被告丁○○所冒用,伊已對被告丁○○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被告丁○○在其他合會亦有冒用伊的名義及冒用伊的印章開支票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庚○○、己○○、乙○○均為被告丁○○擔任會首之系爭合會會員,會期自95年6月20日起至97年7月20日止,共計32會,每期每會3萬元,每月20日開標,惟被告丁○○自第25期時即宣告倒會,被告庚○○、己○○、乙○○為死會會員,依法應與被告丁○○負連帶清償會款之責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卷附系爭合會會單、授權書等件為證,被告則分別以上開情詞否認,經查:
㈠被告丁○○部分: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 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丁○○為系爭合會會首,系爭合會於第25期即不能繼續進行,則被告丁○○應與已得標之會員負連帶給付會款責任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會會單為證,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被告庚○○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被告庚○○就其為系爭合會之會員乙節固不爭執,然抗辯其係活會會員,被告丁○○於96年12月20日以其名義冒標等語,則依上開條文規定,原告自應就被告庚○○已於96年12月20日得標、確為死會會員乙節負舉證責任至明。
查證人甲○○於本院97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具結證稱:「(你知不知道被告庚○○曾經標過96年12月那次的互助會?)被告丁○○曾經請我去幫忙收會款的時候,有說這會是被告庚○○標到的,我收完會款是拿給被告丁○○,他是否有轉給被告庚○○我就不知道了,我是聽被告丁○○說的,我沒有親眼看到被告庚○○標到會,也沒有向被告庚○○詢問過,該次是不是96年12月我不確定。」
等語,即證人甲○○就被告庚○○是否於96年12月得標等情節既非親眼所見,而均係自被告丁○○處傳聞而來,是否得為被告庚○○係於96年12月份得標之死會會員事實之採認,本有可議。
又查原告提出被告丁○○所出具之授權書上雖載有「立書人丁○○,茲就以本人為會首,自民國95年6月20日起至97年7月20日止,每月每會新臺幣參萬元之合會,本人因故無法繼續合會,茲授權活會會員丙○○及戴火生二人,就尚未終止之每個月會款向已得標會員己○○(共5會)、彭彥霖(共2會)、庚○○(共1會)及戊○○(共1會),於每個月23日以前收取會款...。」
等語,惟上開授權書係被告丁○○所製作,被告庚○○亦未參與授權書之作成,則授權書之內容對被告庚○○顯無拘束力,而被告丁○○經本院傳訊後亦未到庭,是原告所提出之授權書所載內容,尚難逕採信為真正,原告所為上開舉證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另被告庚○○就其會份遭被告丁○○冒標乙節,業對被告丁○○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並於本院97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不同意追認被告丁○○所為冒標其會份之無權代理行為,即被告丁○○所為上開無權代理行為,對被告庚○○亦不生效力。
是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庚○○為已得標會員,其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2項規定訴請其與被告丁○○負連帶責任云云,即無足採。
㈢被告己○○部分:被告己○○就其為系爭合會會員,其所有有3會份均已得標,而應繳之死會會款共計45萬元乙節既不爭執,依民法第709條之7第1項規定,被告己○○自應將各期應給付之會款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至明,至被告己○○固以其於97年1月20日得標,惟因其多次向被告丁○○催討得標金45萬元,被告丁○○都以手頭拮据為由而未為給付云云抗辯,然被告丁○○未交付合會金予被告己○○等情縱屬真正,亦係被告丁○○與被告己○○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尚與被告己○○依法應負其已得標會員之責任無涉,自不得據此免除其給付會款責任。
㈣被告乙○○部分:本件原告雖以系爭合會之會單上有被告乙○○為系爭合會會員之記載而認被告乙○○為系爭合會之會員,惟上開會單係會首即被告丁○○所單方製作,無從逕為被告乙○○即係系爭合會會員之認定,況被告乙○○抗辯其非系爭合會之會員等情,核與證人甲○○於本院97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證稱:「(你知不知道被告乙○○有無參加本件互助會?)我不知道,應該是沒有,因為這互助會我有幫過被告丁○○收過幾次的會款,包括死會及活會的會款,但我從未向被告乙○○收過會款。」
等語相符,又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乙○○確為系爭合會之會員,足徵被告乙○○上開所辯為可採,則被告乙○○既非系爭合會之會員,原告請求其與被告丁○○負連帶責任云云,洵屬無據。
㈤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己○○與被告丁○○連帶給付45萬元及自97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原告就被告庚○○為系爭合會已得標之會員及被告乙○○為系爭合會之會員乙節,俱未舉證證明之,則原告請求被告庚○○及被告乙○○與被告丁○○負連帶給付會款責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蔡麗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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