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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簡字第160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有限公司
兼特別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玖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3月31日簽訂消費借貸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700,000 元,因被告有加入信用基金保證代償,故其中新臺幣350,00 0元為有擔保債權,另350,000元為無擔保債權共分為兩筆帳務管理,均約定自民國94年3月31日起至97年3月31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2.88計算,延遲給付時,除依上開利息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96年7月9日起未依約履行清償前開借款金額,經原告屢次催繳,均無效果,尚有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影本、繳款歷史交易查詢表、金管銀 (六)字第09600285840號函各乙份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違約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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