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97,重簡,1650,20090313,4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正本行開發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郭學廉律師
被 告 甲○○
即反訴原告
訴訟代理人 梁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二項關於「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既諭知原告之訴駁回,則依法本訴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是該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二項既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被告甲○○之聲請應予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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