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97,重簡,1650,200903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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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上 訴 人 正本行開發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郭學廉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97年度重簡字第1650號)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本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5,000,00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5,750 元,反訴部分訴訟標的與本訴之訴訟標的相同,不另徵收裁判費,上訴人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共計新臺幣75,750元,本院於98年3月5日所為命上訴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1,500 元之裁定,核定上訴人應補繳之第二審裁判費顯然有誤,應更正為上訴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5,7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的標額部分得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須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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