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97,重簡,1704,2008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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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重簡字第170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戊○○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重簡字第1704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97年11月17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下午5
時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貳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己○○於民國88年3月2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約定自88年3月2日起至88年11月26日到期借款本金一次償還,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9.45,按月採機動利率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89年3月5日,其後即未再依約繳納,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尚積欠本金241,26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及放款戶資料查詢申請單各乙份為證。
被告雖自認該借據上「乙○○」印文之真正,惟辯稱系爭借據上之簽名及印文均非伊所簽字與蓋用,該「乙○○」之印文是被盜蓋。
又原告僅以被告於74年間與原告所簽訂,業於81年11月27日已結清帳戶約定書上之印文與系爭借據蓋用之印文相符為由,而未依正常之對保程序,遽認被告應負借款連帶保證責任,顯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任乙節,業經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及放款戶資料查詢申請單各乙份為證,被告則自認系爭借據上「乙○○」印文之真正,雖抗辯系爭借據上之印章係遭盜蓋,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此盜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依兩造於74年8月5日之約定書條款第24條業已約定:「舉凡使用於貴行往來之各種票據、借據及其他一切憑證、文件上之印文,貴行以肉眼認為與立約人留存於貴行之任一印鑑相符而為交易時,即視為立約人所為之有效法律行為,立約人願負一切責任,決無異議。」
,有該約定書存卷可稽,且原告有無與被告辦理系爭保證契約之對保手續,亦非兩造間借款連帶保證契約之成立要件,況系爭借據上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之印文與上開約定書上之印文相同乙節,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依上開約定書條款之約定自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至明。
第查,被告就上開遭盜蓋抗辯所舉之證據,雖以該證人己○○為證,惟己○○已於相當期日受本院合法通知,於97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庭,被告並表示勿庸再行通知,經記明筆錄在卷。
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確有遭盜蓋情事,為其所是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乏依據,自難憑採。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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