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97,重簡,1866,20081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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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簡字第1866號
原 告 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就被告標的物之機電管理業務簽定委託管理合約(以下簡稱系爭合約),約定委託管理期間自民國(下同)96年4月1日起至97年3月31日止,服務費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0元正,被告於96年8月1日以書面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合約,惟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2項約定:「本合約中止或解除時,甲方(即被告)應一次付清委託費用,材料費及工程費給乙方(即原告)。」
,詎原告於系爭合約解除後依前開約定請求給付服務費,被告竟拒不付款。
查被告積欠原告服務費為103,770元(計算式:28,720+41,220+33,850=103,770)。
又被告於96年4月12日「丁○○○第十屆第三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第3頁第5點自行決議:「同意廠商(約克)以118,000元先改善94年缺失,並保證通過消防安檢後方付款。
財務帳上分月攤提記帳。
95年缺失部分(扣除94年延續之缺失)由廠商(約克)於5、6月份分月施作結案,並保證95年消防安檢通過。」
,惟此決議明顯違背系爭合約約定,原告自不可能同意,被告以兩造有口頭約定為由,實為無據。
另被告指稱「約克提報消防檢修估價單,社區於一個月內不做處理,罰款由社區吸收,如是約克不提報消防檢修估價單或做任何處理,罰單由約克公司負責繳交。
94年至今有多起罰單由約克公司負責繳交,均有案可查考。」
藉以苛扣原告服務費實為無理由,因兩造間服務契約並無約定罰款由原告繳交,對此重大影響契約之約定,不可能僅有口頭約定,況被告指稱曾有多起罰單由約克繳交,實與本案無涉,即便原告曾代為繳交罰單,其原因事實亦非與
本件有因果關係,而係當初原告基於現實考量所為之單一行為,不代表原告往後皆須如此,被告自不得藉以苛扣原告服務費至明等事實,業據提出委託管理合約、存證信函各影本1份為證。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原告係作例行性保養,至消防安檢沒有通過是個案工程問題。
當時約定契約118,000元係以附件二之工程報價單之工作內容為主,估價單上備註欄載明「排煙閘門僅作查修測試,如遇閘門馬達故障須更新,另新報價。」
,96年2月15日如附件5之估價單,有開給被告,但被告沒有說要作,當時一般保養的工作內容就是契約後所附的「維護保養項目」。
其餘開的估價單都是個案工程,每月固定2萬元,耗材及修繕另外收費,附件二估價單對方口頭上有同意要用118,000元施作。
又原告例行工作都已做好,安檢部分是因個案沒有做好。
附件二工程原告已完工,係被告不同意原告陸續追加工程才會導致安檢未通過。
2、兩造間就消防改善個案中被告所附之附件僅有會議記錄及94年度所做之消防改善後之保固書,並未有工程估價單之確認,且原告對被告所提及之對社區消防不作為並未如其所說,原告對被告依約均有如其報價且施作消防改善。
3、系爭合約中第4條管理責任第2項乙方或其受僱人因使用疏失至甲方蒙受損失時,經政府機關確認者(或經電氣公會判定),乙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個人借貸除外)。
原告並非使用者,僅係檢查及維修,且消防隊所開之消防改善單是例行性檢測並不是發生爭議後之鑑定事故單。
4、被告所提供96年4月12日會議紀錄只單有會議記錄,並無工程確認單,所以工程合約並未存在,原告所做之工程既無工程確認單,自無派工之事實。
5、被告所稱消防罰款,並未約定於系爭合約中,且工程合約亦未標註此項,原告以照報價程序報價予被告社區,被告社區未能裁決確認所造成之損失自應由被告自行負責等語。
(三)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3,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依其專業廠商知識及能力,於96年4月12日與被告簽定系爭合約,負責被告社區機電及消防之保養與維護工作,並負有「瑕疵擔保責任」。
被告社區被政府開單消防罰款12萬元,被告要求原告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內容負損害賠償責任。
96年4月12日原告派代表甲○○親自參與被告管委會協商有關系爭合約與消防檢修事宜,會中原告亦同意會議決議內容,但原告會後不作為,致被告社區造成損失及住戶身家性命無保障,依系爭合約由原告負損害賠償及瑕疵擔保責任。
㈡被告社區於多次向原告電協,並於96年7月26日、同年8月1日及同年10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請其結算服務費及繳交罰款,詎原告均未回應,被告乃於96年10月5日先繳清消防罰款120,000元。
原告違反系爭合約及專業合約廠商之誠信、負責原則,經結算,原告尚應付被告差額16,230元及利息。
㈢又96年4月12日會議資料係證明原告親自派代表參與社區管理委員會議,並達成協議紀錄載明「由廠商約克(即原告)以118,000元先改善94年缺失,並保證通過消防安檢後方付款。
財務帳上分月攤提記帳。
95年缺失部分(扣除94年延續之缺失)由廠商(約克)於5、6月份分月施作結案,並保證95年消防安檢通過。」
,會後被告即將會議資料轉原告會計吳麗雅並請其派工施作,然原告一再拖延拒未作為。
且原告於起訴狀中稱「惟此決議明顯違背兩造間委託管理契約,原告自不可能同意」,另稱口頭約定繳交消防罰款,與本案無涉,不代表約克公司皆須如此云云,惟原告主張實違反系爭合約第10條「其他事項:本合約未訂事項或合約事項發生疑議時,由雙方基於誠實信用之原則協議決之。
及合約附加條款17項:發現問題應立即向社區反應及報價,以明責任。」
,另原告起訴狀稱被告指稱約克提報消防檢修估價單,社區於一個月內不作處理,罰款由社區吸收,如是約克不提報消防檢修估價單或做任何處理,罰單由約克公司負責繳交。
94年至今有多起罰單由約克公司負責繳交,均有案可查考云云,亦係兩造之口頭約定,且行之有年,原告自94、95年亦確有負罰款繳交之事實,且事後亦未再向被告請求其款項,可見原告亦同意此項約定。
被告於96年與原告之合約特加註附加條款17項:發現問題應立即向社區反應及報價以明責任,亦係針對原告前此負責消防罰單事宜訂定。
又本件係以94 年及95年消防安全檢測申報書之缺失改善工程為主體(94 年及95年底實施檢測申報,95年及96年消防隊作實物之檢測,未改善即開具改善單或罰單),原告所提事證與本件完全無關。
㈣被告要求原告實施消防改善工程,原告之不作為致被告受消防隊開具罰單,造成被告有12萬元之損失係不爭之事實,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管理責任第二項:乙方或其受僱人因使用疏失,致甲方蒙受損失時,經政府機關查證確認者(或經電氣公會判定),乙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個人借貸除外)。
即明確說明原告依系爭合約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負擔被告被政府開罰12萬元之消防罰款,故被告主張抵銷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後,原告尚應給付被告16,230元及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五)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固據提出委託管理契約、存證信函、工程驗收單、會辦單、工程估價單、台北縣政府消防局書函、請款單明細各影本1份為證。
被告對於積欠原告服務費103,770元之事實,固不爭執,惟尚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
四、按乙方(即原告)或其受僱人因使用疏失,致甲方(即被告)蒙受損失時,經政府機關查證確認者,(或經電氣公會判定),乙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個人借貸除外);
本合約未訂定事項或合約事項發生疑義時,由雙方基於誠實信用之原則協議決之,兩造所簽定之委託管理契約第4條及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發現問題應立即向社區反應及報價,以明責任,兩造所簽定之委託管理契約附加條款第17條亦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96年4月12日「丁○○○第十屆第三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第5點決議:「社區95年消防安全申報書,社區須改善事項。
決議:同意由廠商(約克)以118,000元先改善94年缺失,並保證通過消防安檢後方付款。
財務帳上分月攤提記帳。
95年缺失部分(扣除94年延續之缺失)由廠商(約克)於5、6月份分月施作結案,並保證95年消防安檢通過」,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當時有列席參加該次管理委員會,原告之法定代理並同意上開會議決議內容等情,此有被告96年4月12日「丁○○○第十屆第三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1份附卷可參。
次查:原告於上開管理委員會之會議後,並未進行任何檢修與改善措施,致被告遭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罰款12萬元,而被告已自行繳納12萬元罰款等情,此有被告96年6月20日麗池字第九十六0620號函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各1份及台北縣政府消防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4份附卷可參。
綜上,可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既已列席參加被告於96年4月12日所召開之「丁○○○第十屆第三次管理委員會」,並同意該次管理委員會第5點決議內容,原告本應於該次會議後,即應進行對被告社區進行檢修及改善措施,惟原告並未進行任何檢修與改善措施,致被告遭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罰款12萬元,則揆諸前揭兩造約定之條款,應認被告遭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罰款12萬元部分,由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被告既已自行繳納該12萬元罰款,並以該12萬元為抵銷之抗辯,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103,770元,經被告抵銷其自行繳納之12萬元罰款,並無任何可請求之金額。
足見被告之抗辯,堪予採信,自難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委託管理契約第9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3,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麗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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