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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重簡字第2001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勇全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27日所為裁定,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5條、第28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債務而於97年8 月11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於97年8月14日收受送達,並於97年8月15日聲明異議,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雖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0條之約定,若就本合約所生之糾紛涉訟,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被告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條之規定,以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此為應訴管轄,即擬制之合意管轄,本院對本件訴訟即有管轄權,倘本院無管轄權,始得將訴訟移送有管轄權之他法院,本院既有管轄權,即不得再將訴訟移送合意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茲本院誤為移送,顯係違誤,爰將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27日所為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裁定撤銷,由本院續行審理,以資適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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