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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簡字第2003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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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如附表所示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面額共新臺幣(下同)600萬元。
詎屆期提示付款,竟未獲兌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萬元等事實。
(二)被告係因其夫鄭祿澄向其借款1000萬元,而由被告簽發含系爭本票在內面額共100萬元之5紙本票作擔保,另外2紙本票尚未到期,與被告所稱投資公司乙事無關,被告自應給付上開票款。
二、被告對於系爭本票之真正雖不爭執,但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原告僱請其夫鄭祿澄當顧問,鄭祿澄要求1,000萬元顧問費,顧問費匯到被告帳戶,原告則要求被告其簽發1,000萬元本票作擔保,已免丈夫沒去就職,後來丈夫任職到94年10月間,原告公司總經理要求其丈夫把自己設在大陸的工廠收起來,移到原告公司在大陸的集團,以資合夥,並認定鄭祿澄不再是顧問了,因而要求要退還顧問費,惟其投資的資產核算為百分之十的股權,有美金30萬元,被押著作擔保,後來合夥關係終止,目前未完成清算,被告自毋庸給付本票票款等語。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面額共600萬元,詎屆期提示付款,竟未獲兌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辯,並提出合資契約及終止協議書各1件為證,惟原告爭執稱係因借款1000元萬予被告丈夫鄭祿澄,被告始簽發系爭本票作擔保,並提出借款借貸契約書及指定付款授權書各1件為證,被告對此借貸契約書上丈夫鄭祿澄簽名之真正不爭執,自應推定其為真正,縱被告爭執稱鄭祿澄並未檢視其內容,亦不能推翻其效力,而據此借貸契約書第1條約定,可知被告丈夫鄭祿澄確實向原告借款1,000萬元,並由被告簽發含系爭本票在內面額共100萬元之5紙本票作擔保。
至於被告所辯合資設立公司乙節,固提出合資契約及終此協議書各1件為證,惟此2文件簽立之當事人為鄭祿澄與訴外黃錦源,顯與原告無關,縱所稱合資設立公司屬實,亦不能據為對原告拒絕給付本件票款之有利證據,是被告拒絕給付原告本件票款,顯然無據。
四、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據上開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胡明怡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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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據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到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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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0000000 │甲○○ │貳佰萬元 │93年12│94年10│
│ │ │ │ │月3日 │月31日│
├──┼────┼────┼─────┼───┼───┤
│ 1 │0000000 │甲○○ │貳佰萬元 │93年12│95年10│
│ │ │ │ │月3日 │月31日│
├──┼────┼────┼─────┼───┼───┤
│ 1 │0000000 │甲○○ │貳佰萬元 │93年12│96年10│
│ │ │ │ │月3日 │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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