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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戊○○
人
被 告 乙○○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
複代理人 游香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貳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限公司負擔三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等所共同簽發以永豐銀行蘆洲分行為付款銀行,票號為:AA0000000,期日為民國(下同)97年3月31,金額新台幣 (下同)259,243 之支票乙紙,惟屆期日經原告提示卻不獲兌現,屢經原告催討,被告等仍置之不理,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負連帶責任」、「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票據法第5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126條訂有明文,是被告甲○○○限公司、戊○○及乙○○為共同發票人,為此,依照上開票據法相關規定,被告對上開金額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及自97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甲○○○限公司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另戊○○及乙○○則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並辯稱:
(一)按「訟爭支票發票人欄所蓋印章,依序為中太公司董事長印、羅俊雄印、謝順育印,自其全體蓋章形式及趣旨觀之,並揆諸一般社會觀念,足認被上訴人之蓋章,係為中太公司發票,並非與該公司共同發票。」
(最高法院有69年台上字第548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某股份有限公司在金融機關設立甲種存戶,領取支票簿使用,約定戶名為某公司,印鑑除公司印章及董事長私章外,下再加一監察人私章(目的在防董事長濫發支票),如支票上,有一印章不符,即應退票。
嗣公司即以上述三印章簽發支票,歷有年所,後該公司倒閉,支票不獲兌現,執票人認監察人為共同發票人,對之訴請清償票款,有無理由,應由票據全體記載之形式及旨趣觀之,如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該監察人之簽名,係為公司為發票行為者,則不能認該監察人為共同發票人。」
(最高法院67年度第7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要旨可稽)。
又實務上常有機關團體在金融機關設立存戶,其留存印鑑,除機關團體印章及首長私章之外,下加會計、出納或監察人印章,且須使用此數印章,始構成整體發票手續,於發票時並不標明此等職銜,其戶名既為機關團體,並非某一私人,故僅能認此機關團體為發票人,其下加蓋私章者,非共同發票人,公司為支票發票人時,事同一理。
此有鈞院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簡字第10844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依公司法第193條(舊)之規定,本有代表公司之權限,其於背書係爭支票時,除加蓋其個人私章外,既尚蓋有公司及董事長印章,即難謂非以公司名義為背書。」
,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873號著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在支票發票人欄除蓋用公司名章外,又加蓋其個人之私章,然被告李爭璇係被告概念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依其蓋用印章之形式,依序為概念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之名章、法定代理人之私人印章 (俗稱公司大、小章) ,及社會一般觀念而觀之,應可判定本件應係被告甲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理被告概念室內裝修有限公司簽發系爭支票,此有鈞院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1385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戊○○為被告甲○○○限公司 (下稱全立普公司) 之董事長,被告乙○○為全立普公司之董事,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帳戶全名為「甲○○○限公司」係被告全立普公司之帳戶,而被告全立普公司在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蘆洲分行(現為永豐商業銀行,因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87年5月14日轉型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於95年11月13日與建華銀行合併,更名為永豐銀行,此有永豐銀行網站列印資料可稽) 所開立之支票存款帳戶所留存之印鑑資料,均係被告全立普公司印章、法定代理人戊○○印章、戊○○簽名及被告乙○○印章,系爭支票上發票人欄「戊○○」、「乙○○」之印章及「戊○○」之簽名,係被告全立普公司與銀行約定於公司簽發支票時所必要之印信等情,有該銀行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聲明書、經濟部公司執照可稽,而由系爭支票發票人欄所蓋印章觀之,依序為被告全立普公司印、董事長戊○○印、戊○○簽名及被告乙○○,自其全體簽章形式及趣旨觀之,並揆諸一般社會觀念,足認被告戊○○及乙○○之蓋章,係為被告全立普公司發票,並非與該公司共同發票甚明。
是被告全立普公司以上開3印章及1簽名方式簽發支票使用,已行之多年,況原告與被告全立普公司業務往來,被告全立普公司均以前述「3印章、1簽名方式」簽發支票交付原告及其他廠商支付貨款,此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稽,原告就被告全立普公司支票簽發方式理當明白,被告戊○○、乙○○之蓋章、被告戊○○之簽名,純粹是為全立普公司發票行為,並非與全立普公司共同發票之意。
原告以被告戊○○及乙○○為系爭支票之共同發票人,請求其共同給付該票款及利息,尚嫌無據。
原告主張被告戊○○、乙○○為共同發票人,應舉證以實其說。
四、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1紙為證,被告全立普公司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認為真實。
至被告戊○○及乙○○則否認為系爭支票之共同發票人,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被告戊○○及乙○○是否為系爭支票之共同發票人,而應負票據責任?
(二)經查:本件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帳戶戶名為「甲○○○限公司」,有退票理由單附卷可參,足認係被告甲○○○限公司之帳戶。
次查,被告甲○○○限公司在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 (業經永豐銀行蘆洲分行合併在案)所開立之支票存款所留存之印鑑資料,係被告甲○○○限公司、被告戊○○及被告乙○○之印章及被告戊○○之簽名,係被告甲○○○限公司與該銀行約定於公司簽發支票時所需具備之必要印信,換言之,當該公司簽發支票時,支票發票人欄上需有上開印信及簽名,付款銀行方能付款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永豐銀行蘆洲分行函查無訛,並有該銀行97年10月13日永豐銀蘆洲分行(097) 字第00034號函及函附之印鑑卡影本、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影本、支票存款戶聲明書影本、支票存款約定書影本、甲○○○限公司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負責人身分證影本各乙份附卷可佐。
且就系爭支票發票人欄所蓋印章及簽名觀之,依序為被告甲○○○限公司印、被告戊○○印、被告乙○○印及被告戊○○之簽名,自其全體蓋章形式及趣旨觀之,並揆諸一般社會觀念,並佐以上開支票印鑑卡上之印鑑及簽名資料,足認為被告戊○○之簽名及被告乙○○之蓋章,係為被告全立普公司為發票行為,並非與該公司共同發票甚明。
原告以被告戊○○及被告乙○○為系爭支票之共同發票人,請求其共同給付該票款及利息,容屬誤會,尚嫌無據。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限公司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自97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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