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重簡字第212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德聰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義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重簡字第212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
華民國98年3月1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下午4 時
,在本院三重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楊千儀
書記官 馬秀芳
通 譯 呂淑娟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臺北縣五股鄉○○路○段52巷15-14、15-15、15-17號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即房屋)3棟,確為原告所有,而15-15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則係由原門牌15-17 號建物分割出來另編門牌,故該15-15 號建物未據申報房屋稅籍。
被告未能提出上開建物3 棟為債務人陳重安所有之積極證明或為相當之釋明, 鈞院竟遽依被告之聲請率而查封,顯有錯誤
,並侵害原告之權益,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17條規定聲明異議,經 鈞院為形式上審查後,堪認上開2棟(門牌15-14、15-17號)建物確非陳重安所有,故於97年1月10日以92年度執字第16310號裁定將上開2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所為之查封處分應予撤銷在案。 鈞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建物所
有權之歸屬既無法依外觀原則認定該房屋確非債務人陳重安所有,該房屋所有權尚待實體審認方能確定, 鈞院民事執
行處又無實體審查權,應由原告向 鈞院民事庭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以為解決,原告據此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㈡系爭建物與上開15-17 號建物係鐵皮屋構造及其屋頂同一,不論從外觀之鐵皮外牆與屋頂觀察,均係由同一棟建物所分割而為2棟,且依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就15-17號建物課稅現值核計表所載15-17號建物面積高達367.5平方公尺,然上開15-17 號建物經鈞院囑託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於96年6 月14日測量結果,面積僅有170.50平方公尺,顯與15-17號建物之課稅面積相差高達197平方公尺之鉅,尚不足課稅面積之一半(367.5-170.50=197),顯非相符。
足證原告主張當初因原15-17 號建物面積太大,單棟不易出租,乃自行隔間分割出系爭建物自編門牌分成2 棟出租,應屬可信。
鈞院囑託新莊地政事務所於96年6 月14日測量系爭建物之面積為254.75平方公尺,與上開15-17號建物測量面170.50 平方公尺,兩者加計之總面積為425.25平方公尺,雖與上開15-17號建物房屋稅課稅面積約367.5平方公尺稍微多出57.75 平方公尺,但因當初稅捐機關就違章建物之課稅面積採約略平面粗量,未曾囑託地政事務所作實際複丈之精算,縱建物課稅面積與建物複丈面積稍有出入,在所難免。
原告本於物之所有權作用,自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爰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併為聲明: 鈞院92(原告書狀誤載為96)年度民執速字第16310號之強制執行事件(即本院92年度執字第1631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臺北縣五股鄉○○路○段52巷15-15號(門牌係自編),面積254.75平方公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乙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於 鈞院92年度執字第16310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債務人陳重安於96年3 月12日向鈞院所呈之呈報狀表示系爭建物係陳重安所建,此後78年全部拆除,回復農業使用,以因應土地稅法第55規定,農地更寮小段第2 地號於78年12月23日移轉被借名人陳重泰可享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優惠,到82年始由原告重新建築云云,此有陳重安於96年3 月12日民事陳報狀、原告於96年3月2日起訴狀可證,但依歷年航空攝影圖(74年尚未建屋、76至83年、85年、94年)所示,上開土地上上開各間房屋始終存在,各屋位置、形狀、大小、花紋等,始終是一模一樣,均未曾拆除房屋,78年至82年始終未出現空地,未曾重新建築,足見系爭建物為原始建築人陳重安所有。
房屋稅籍只是為課稅便利而設,並非地政機關就房屋所有權之登記,仍應認原始建築人陳重安為房屋所有權人。
㈡ 鈞院96年度訴字第445 號民事判決亦認原告所稱78年全部拆除房屋,82年始由原告重新建築等主張為不實。
㈢原告於 鈞院91年度訴字第2000號誣告案件卷宗第173 頁及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2064號誣告案件92年2 月25日原告筆錄於刑事庭供稱,其丈夫陳泦閧為更寮小段2 地號田地地主,於78年時已80歲,傳給第二代分產予4 個兒子,諸子陳重安等各自建屋及分管,亦有79年3月9日土地分管同意書可稽,到92年2 月25日原告作證時,原告仍認為已分產予第二代,並未收回土地或房屋,系爭建物並未易主,原告並未辦理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未拆除重新建築。
㈣本件原告申報房屋稅籍時填載之切結書及新建房屋現值申報書均記載系爭15-17號房屋建造日期為87年7月5日,但依88年照片, 原有15-17號屋門為大型厚重之鐵板門,已十分老舊,顯示已使用多年才改作電動捲門, 不但原有褐色鐵板門十分老舊,且15-15號外牆原有灰白色石棉硬板亦十分老舊,此有91年照片(亦在91年執速14934號卷)可稽。
是照片顯示系爭建物外牆仍為灰白色老舊棉石硬板,並非丁○○所稱89年隔間出來的情形,隔間材料是烤漆板(鐵皮)一次完成云云。
可見丁○○89年完成鐵皮施工等證詞為不足採信。
若謂87年建屋、89年外牆完成鐵皮烤漆板施工,何以外牆仍有灰色白老舊石棉硬板?在丁○○89年更換電動捲門之前15-17號何以仍有老舊鐵板門?另原告申報房屋稅籍切結書及房屋現值申報書記載建造日期為87年7月5日亦非真實,因89年、91年屋況已十分老舊。
原告主張之房屋稅籍、建造人建造日期、即難作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之證明。
何況僅15-17號建物有稅籍,系爭建物則無房屋稅籍。
㈤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由門牌15-17 號建物隔間乙節,亦不足採。
因為15-17 號建物四面牆壁均為紅磚造牆壁自地面到屋頂,都以紅磚砌造牆壁。
自成完整的房屋,不需再隔間。
且系爭建物屋內並無烤漆板鐵皮作為隔間材料,只見薄木板緊貼15-17 號建物磚造牆壁。
該薄木板十分老舊,至少已歷時十幾、二十幾年之久,足見丁○○證詞與房屋實況不符,其證詞不可採信。
應係在他處為其他人劉姓老太太施工,與本件房屋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強制執行法第15條、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且未據申報房屋稅籍,本院92年度執字第16310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經原告聲明異議後,本院於97年1 月10日以92年度執字第16310 號裁定認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歸屬既無法依外觀原則認定該房屋確非債務人陳重安所有,該房屋所有權尚待實體審認方能確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又無實體審查權,應由原告向本院民事庭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為解決,原告據此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本院92年度執字第16310 號民事裁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信為真。
㈡按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僅為聲請核發建造執照之人而已,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非謂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必為興建建物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之人(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285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為被告所否認而辯稱如上,是原告應就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之事實負證明之責任。
㈢系爭建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且未據申報房屋稅籍,已如前述。
又坐落臺北縣五股鄉○○路○段52巷15-17號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故無地政機關建物測量成果資料等情,有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97年10月14日函(見本院卷第91頁)附卷可稽。
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建物與上開15-17 號建物現場照片4 張(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所示,因由其外觀之鐵皮外牆與屋頂觀察,均無法據以認定係由同一棟建物所分割而為2 棟,且無從據以得知係何時所拍之照片,自難認原告主張:系爭建物與上開15-17 號建物係鐵皮屋構造及其屋頂同一,不論從外觀之鐵皮外牆與屋頂觀察,均係由同一棟建物所分割而為2棟等情為真。
另依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就15-17號建物課稅現值核計表(見本院卷第6頁)所載15-17號建物面積高達367.5平方公尺,然依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上開15-17號建物經本院囑託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於96年6月14日測量結果,面積僅有170.50平方公尺,二者相差197 平方公尺之多,又本院囑託新莊地政事務所於96年6 月14日測量系爭建物之面積為254.75平方公尺,顯見96年6 月14日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系爭建物之面積大於上開15-17 號建物之面積達84.25平方公尺,且二者面積總和為425.25 平方公尺,與上開稅捐機關就15-17號建物所核計之面積367.5平方公尺不符,故亦無法據以認定系爭建物係由原門牌15-17 號建物分割出來另編門牌之事實。
原告所舉證人丁○○之證詞(見本院卷第137 頁),雖經其證稱有去做(房屋內部)隔間及電動門,但就房屋有無門牌等情,則答稱:好像有,時間已太久等語,尚難據以證明系爭建物係由原門牌15-17 號建物分割出來另編門牌之事實。
且依原告所提出之轉帳傳票(見本院卷第12頁)係記載(房屋)修繕費,並非隔間及電動門之費用,亦有不符。
另證人丙○○亦證稱:(法官問:84年時,臺北縣五股鄉○○路○ 段52巷15之15號之鐵皮屋是否曾經拆除過或重新建築?)沒有印象。
(法官問:(提示空照圖)是否有印象?)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更何況15-17 號之房屋稅籍只是為課稅便利而設,並非地政機關就房屋所有權之登記,自難僅憑87年7月起課之15-17號房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即認原告為15-17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並進而推定系爭建物亦為原告所有。
㈣依訴外人陳重安於96年3月12日向本院92年度執字第16310號強制執行事件所呈之呈報狀表示系爭建物係陳重安所建等語,此有陳重安於96年3 月12日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附卷可稽。
另訴外人即陳重安之姐陳玉盆於88年8月10日向本院86年度民執字第3366號強制執行事件陳明「同巷52巷15-16號違章建築,為我五弟即債務人陳重安住所房舍,為陳重安所建造,陳重安所有。
左、右兩側房屋為52巷15-13、15 -14、15-15、15-16、15-1 7、15-1 8、15-19號違章廠房,均為債務人陳重安同時建造之同棟鐵厝廠房,為債務人陳重安所有,應予以拍賣,償還本件先父之債務」等語,此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445 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418 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45至148頁)附卷可稽,足見原告並非系爭建物之原始建築人。
至於系爭建物是否後來有全部拆除改由原告重建之事實,因未據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主張,故不予審酌。
㈤基上,原告就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之事實,既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訴請本院92年度執字第16310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尚乏依據,洵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 馬秀芳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