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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甲○○○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
劉友盛律師
被 告 己○○○股份有限公司
10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2,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本件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0,900元及自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本件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雖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訴之預備之合併,係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此一訴訟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後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 (請參照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82號判例)。
是本件被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及第14條第6款等約定,本有給付原告232,700元之義務,惟被告既抗辯系爭契約不成立,原告謹依法追加備位之訴,請求被告於鈞院認系爭契約確不成立時,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給付原告60,900 元,以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查上開追加之備位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本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亦得加以利用,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並符訴訟經濟 (請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48號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規定。
二、實體部分:
(一)本件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4月11日以總價款60,900元(含稅)將該公司之網站交由原告承攬建置,兩造並簽
訂網站建置服務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原告已依
約於96年4月12日起陸續進行各項建置工作,並於同年4月20 日按約定進度完成相關工作,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
定,被告至遲應於96年4月27日前給付頭款52,510元 (含稅);詎被告於上開期日屆至後,竟拒不依約給付,
依約自屬給付遲延;
嗣經原告於96年5月11日以書面催告被告於同年5月17日前給付上開款項,否則終止契約
,惟被告於上開催告期限屆滿後,仍拒不依約給付,合
先陳明。
(二)查系爭契約第14條第6款約定:「乙方(按即被告)若未依時付款時,甲方(按即原告)得立即停止履行相關
之服務,並終止本契約,乙方除應給付建置費用並應支
付建置費用2倍之賠償及甲方因此支付之費用(含訴訟
及律師費用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
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6款後段約定,被告非但
未於96年4月27日給付原告頭款52,510元,且經原告催告後仍拒不依約給付,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6款約定,
原告自得終止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建置費並加計2倍
建置費之違約金共計182,700元 (含稅),以及賠償因其違約原告所支出之律師費用5萬元,以維契約誠信。
(三)關於被告主張其於兩造所簽訂之「網站建置服務契約」第4條付款日期加上「 (需完成除加盟專區以外之所有
頁面)」,以及將第12條第2款後段之「圖片」予以刪除,並添加「僅能顯示20字內小文字於頁面最下處」,與
第14條第9款等全部文字,係屬兩造之合致表示,否則
契約不成立云云,並非適法可取,謹具體陳述如下:
1、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網站建置服務契約」所成立之法律關 係,性質上係屬承攬,為諾成契約,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 定,於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即為成立。
是兩造 於96年4月11日既已磋商全部之交易條件,由被告將該公司網 站建置工作,交由原告承攬建置,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 ,契約即已成立,事理至明。
2、查原告於96年4月11日與被告磋商交易條件後,即於契約書上 蓋用公司章及負責人章,然因被告代理人即該公司經理訴外 人乙○○於當日向原告表示其未攜帶公司及負責人印章,要 求將契約書攜回用印後寄回,惟系爭契約確已經兩造意思表 示一致而成立。
原告即於次日即同年4月12日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款約定,以及契約附件二「專案進度表」等約定,進行 網站建置工作;
詎被告迄至96年4月下旬始將契約書寄回,並 片面於契約書上以手寫方式於第4條付款日期加上「 (需完成 除加盟專區以外之所有頁面)」,以及將第12條第2款後段之 「圖片」予以刪除,填寫「僅能顯示20字內小文字於頁面最 下處」,與第14條第9款等文字,並於系爭契約附件1系統規 劃報價單頁尾部分以手寫方式,自行填寫4.5.等文字;
然而 ,上開文字既係被告所事後片面增刪,未經兩造合意,自不 生拘束原告之效力。
3、次查被告雖自認系爭契約第4條、第12條第2款與第14條第9款 等手寫增刪部分,係其攜回契約後所自行增刪,然辯稱:被 告公司人員與原告代表人洽商時,已表明須經公司研討同意 後才能簽約,該公司於該契約增列及修改條款後,寄回原告 ,本待原告考量同意後再通知由被告正式用印,如原告主張 其不同意被告增列及修改部分,則兩造即因新要約之點並未 經承諾,而未成立契約云云,顯非實情,亦非適法可取,謹 具體陳述如下:
⑴查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款及第2款及附件二「專案執行進度表」等約定,原告應於簽約之次日即96年4月12日開始執行網站建置工作,並應於20工作天完成工作。
是兩造於96年4月11日就系爭契約若未經意思表示一致,何以被告於寄回上開契約書前,即將網站建置之相關資料,交付予原告,並要求原告應即依約開始進行建置工作,且應如期完成,此觀之被告於上開契約書第14條第9款所片面增列「為使專案如期完成」等字句,足見被告主觀上係要求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款及第2款等約定履行,則兩造於96年4月11日就系爭契約應已經意思表示一致,事理至明。
⑵況且,若被告主觀上並未認知兩造就系爭契約於96年4月11日即已成立,何以於上開契約書第14條第9款片面增列「若於4月底前還未有一版面執行確認」等字句,要求被告應於4月底完成版面確認,足證被告主觀上確已認知兩造就系爭契約於96年4月11日即已成立;
詎被告竟事後翻異兩造於96年4月11日所成立之合致表示,片面增刪上開契約文字,未經兩造合意,自不生拘束原告之效力。
況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
是雙方就契約非必要之點,雖未達成合意,然依民法第153條第2項後段規定,雙方若僅係就非必要之點略有爭議 (請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36號判決),亦不妨礙契約之成立。
本件兩造就系爭承攬契約之「一定之工作」及「報酬」等必要之點,業經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縱使兩造對於被告片面手寫之部分等非必要之點略有爭議,然此部分並非重大影響當事人之權利義務關係,本得依民法等法律規定確定其效力,依民法第153條第2項後段規定,自難謂系爭契約不成立。
⑶綜上,本件被告拒不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約定,於96年4月27日給付頭款52,510元 (含稅),經被告於同年5月11日以書面催告後,仍拒不依約給付,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
14條第6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事理至明。
(四)關於被告主張原告有未依約完成網站建置工作之情事云云,絕非實情,謹具體陳述如下:
1、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
承攬人不於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 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 攬人得拒絕修補,民法第493條定有明文。
同法第494條規定 :承攬人不於第493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493條 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 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但瑕疵非重要,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
2、查兩造所簽訂之「網站建置服務契約」第7條「內容資料」約定:(1)被告需配合提供原告製作網站所需之相關資料。
(2)被告需自行填寫、維護、管理網站內容資料。
(3)被告如需原告代行網站內容資料填寫或排版,需自行準備相關電子檔案。
(4)原告協助資料填寫或排版,工作內容不包含資料掃瞄、資料輸入、圖片修改。
並以各功能十筆資料為上限。
本件被告雖主張原告有未依完成網站建置工作之情事,惟查:
⑴被告雖主張曾提供原告「簡約素雅」風格的首頁動畫內容,原告提供的畫面沉重複雜,已多次溝通,尚未能完成,原告曾答應自行委外設計,不久又以設計師沒空而取消云云;
實則:原告所設計之首頁畫面,確經被告確認同意後,始進行編寫程式;
且被告主張原告曾答應自行委外設計,並非實情 ,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實非可取。
⑵被告雖主張原證4號第4、5、6頁「加盟主專區」部分「未建構」,以及第8頁「活動訊息」部分「未建構」,與第11頁部分「沒有資料、未建構」云云,惟依上 (二)所述系爭契約第7條第2款及第3款等約定,被告本應自行填寫網站之內容,此非原告網站建置之工作範圍,約定至明。
⑶被告雖主張原證4號第7、8、9、10、11、12、13頁左半部之網頁內容,「完全不是我們要的,溝通許久,尚未完成」、 「尚未更換完成」云云;
惟上開內容,係原告經被告確認後所完成之工作內容,被告另主張有所謂其「要的」?原告就其所稱「要的」內容,迄今仍不知其所云為何,遑論其曾與原告溝通,原告有未依其指示予以修改等情事。
⑷被告雖主張原證4號第12頁「為平面媒體報導內容,但卻放置在電視媒體,溝通多次,尚未修正」云云;
惟查上開內容,實際上為第12頁第1網頁內容中「『連鎖品牌國際化經營策略』經濟日報」部分點閱後之內容,被告主張原告將平面媒體報導,誤植為電視媒體之內容,實有誤會。
⑸況且,被告公司乙○○經理於96年4月28日已致函予原告時,表示會自行登錄文字與圖檔,且從未提及上述首頁畫面的問題;
詎被告竟事後翻異主張首頁畫面內容,並非其所需,且未填寫網站內容云云,均非實情,實非可取。
⑹綜上,原告就本件確已完成網站建置之工作,且無欠缺約定品質,亦無減少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存在,已俱如上陳。
乃被告就原告所完成之網站內容,有如何瑕疵或瑕疵重要等情事,迄未舉證證明之,即妄加主張其得解除契約,並拒付報酬云云,並非適法可取。
(五)姑不論被告係片面於契約書第4條第1款填載「需完成加盟主專區之外所有頁面,才需付款」等字句,並無拘束
原告之效力;退步言之,依上四、所述,原告亦已完成
加盟主專區之外之所有頁面,被告依約自有給付頭款
52,510元之義務,惟其經原告催告後仍拒不依約給付 (請詳見原證2號),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6款約定,自得主張終止契約,並請求賠償損害。
三、備位之訴部分:
關於被告主張兩造既未成立契約,原告即無須於96年4月12日開始進行網站建置工作,且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係指「準備」或「商議」契約所致之損害,而原告請求之損害,係建置網站之人力、時間及費用,屬履約之費用,並非「準備」或「商議」契約所致之損害云云,顯非適法可取,謹具體陳述如下:
1、按當事人為訂立契約而進行準備或商議,即已建立特殊信賴關係,如一方未誠實提供資訊、嚴重違反保密義務或違反進行締約時應遵守之誠信原則,致他方受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觀之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至明。
2、查被告雖主張兩造就本件既未成立契約,原告無須於96年4 月12日開始進行網站建置工作云云;
惟姑不論被告主張其於 96年4月11日將契約書攜回時,並未同意原證1號契約書所載 之全部條件 (不含被告手寫增刪部分),並非實情;
退萬步言 之,被告既主張其尚未同意原證1號所載之全部契約條件 (不 含被告手寫增刪部分),惟其竟於96年4月12日即將網站建置 之相關資料交付予原告,並要求原告依約於96年4月12日即開 始進行網站建置工作,致原告誤信被告已同意原證1號所載之 全部契約條件 (不含被告自行增刪部分),並於96年4月12 日 開始進行網站建置工作,足證被告於契約準備或商議契約期 間,確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未告知契約條件尚待其確認, 並於契約未成立前,即要求原告依約開始進行網站建置工作 ,致原告誤信契約業已成立而受有損害,事證至明。
3、況且,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所定之損害賠償義務,並不以準 備或商議契約所致之損害為限,凡原告因信契能成立所受之 損害,均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法理至明。
是被告主張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規定,僅以準備或商議契約所致之損害為限云 云,不無曲解法令,實非可取。
再退步言之,本件即令因被 告事後片面增刪上開文字,致契約不成立,惟被告既自認系 爭契約書上所述手寫增刪部分,係其於原告96年4月11日簽署 契約書後,始自行增刪,且其係事後始將契約書寄回予原告 ,然被告既要求原告依約應於96年4月12日即開始進行網站建 置工作,足證本件實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違反誠實信用 方法,經原告於96年4月12日進行建置工作兩星期後,始將其 自行增刪上三、(二)所述文字之契約書寄回予原告,而未即 時告知其所自行增刪之上開契約條件,致原告信兩造契約業 已成立,並已耗費建置「加盟主專區」以外之全部頁面之人 力、時間及費用,而蒙受損害,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自應按兩造所約定之總價款60,900元,賠償原 告所受之損害。
參、證據:提出企業網站建置服務契約、存證信函、收據、網站內容各影本1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請求駁回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查本件原告所提之「網站建置服務契約」,其內容係由原告片面所擬,惟被告公司人員與該公司洽商時,已表明須經公司研討同意後才能簽約,嗣被告公司經研討後,乃於該契約第4條第1款、第12條第2款及第14條第9款增列及修改被告公司所要求之相對條件,並依原告之要求,先由承辦人員簽名後寄還予原告,故原告主張96年4月11日已經磋商並合意全部之交易條件,本預定於當日共同簽訂書面契約,被告代理人稱未攜公司及負責人印章,乃請將契約攜回蓋印,嗣卻未經原告同意刪改契約云云,乃全然不實之說詞,亦與訂約常情不合,殊無可採。
二、被告公司於該契約增列及修改條款後,寄回原告,本待原告考量同意後再通知由被告正式用印,但原告卻未此之為,亦無任何回應,故該契約並未經被告公司正式用印簽訂。
而如原告認雙方契約已成立,自應係按被告增列、修改後之內容成立契約,否則豈有接獲增列、修改之內容後完全無異議,卻又主張除增列、修改部分外,其他部分契約已成立之理?何況被告所增列、修改之部分,尤其付款條件部分,更為契約之要素所在,均不能割裂而為解釋,是原告主張所謂片面增刪部分,未經兩造同意,不生拘束原告之效力云云,尤屬荒謬。
且原告對被告所增列及修改部分,既未提出任何異議,並進行網站建置,原告對此應已承諾,兩造之契約條款即為被告增列及修改後之契約,而非原告主張之契約。
退步言之,依民法第160條第2項規定:「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
,如原告主張其並不同意被告增列及修改部分,則兩造即因此新要約之必要之點並未經承諾,而未成立契約,此契約既未成立,原告自亦無權依該契約而為主張,其本件請求即顯無理由。
三、查被告並未承諾原告所提未經增列、修改之契約,而係承諾經被告增列、修改後之契約,否則兩造契約即未成立,已如上述!而依該契約第4條頭款支付日期雖定為96年4月27日,然已加列「需完成除加盟主專區之外所有頁面,才需付款」,而事實上原告自接獲被告增列、修改之契約後,除未曾有任何異議外,更未完成系統建置所列之項目,原告主張業已建置完成云云,並非事實。
則依約自無權向被告請求付款,被告亦不生「未依約付款」之問題,原告自不得以所謂契約第14條第 (6)款規定執為主張,其主張依此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終止契約並請求給付建置費用及二倍之違約金及律師費用云云,尤殊屬無理。
尤其所謂於建置費用外,另支付二倍之違約金,更屬過高而明顯不合理之請求,另我國民事訴訟法就第一、二審之程序,尤其簡易訴訟程序,並未採律師訴訟主義,故律師費用亦非合理合法之費用,尤其以本案契約標的總額僅為60,900元(含稅),原告竟花費所謂50,000元之律師費,更顯非合理相當。
其無理濫行本件起訴,此之請求更無理由。
四、又本件原告並未完成雙方合約約定內容之網站系統建置工作,己如上述,更從未通知被告已完成及交付工作內容而要求驗收,亦不符兩造約定之付款要件,故本件乃原告債務不履行,而非已依債務履行而生瑕疵責任之問題,原告主張民法第493條、第494條之瑕疵修補問題云云,殊屬無理!其此之主張自顯不可採。
五、原告在未溝通及通知被告情況下,自動切斷供被告查詢進度之網站「3good2.aspx.com.tw」(請參被告97年5月辯論意旨狀被證一),並停止所有應依約完成執行動作,造成被告嚴重對外活動之宣傳損失。
且依契約第14條第 (9)款,若甲方(即原告)提供之設計未能達到乙方(即被告)同意,為使專案能如期完成,甲方需另行外包設計公司協助處理,此經原告確認同意,並定下契約,但直至約定之96年4月27日付款期原告並未能自行設計完成,其原答應委外設計也推託因設計師沒空而遲遲近一個月還未能完成製作項目,就被告所提出之各項問題也一拖再拖,都未有進一步的完成,更未見原告誠心溝通、修正及完成製作,依契約第14條第 (9)款約定,若於4月底前還未有一版面執行確認完成,甲方需緊急委託或乙方有權終止本契約,且甲方須退還所有收取之費用。
被告基此予以終止契約,並於前此書狀重申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自無權再為本件請求,其主張均無理由。
六、末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三、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
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固定有明文。
而本件被告並未同意原告所擬定之契約條款,且原告對被告增列及修改部分,亦未同意,故兩造並未成立「網站建置服務契約」,已詳如上述。
而原告雖主張依約應於96年4月12日開始進行網站建置工作,被告事後始增列及修改契約條款,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云云,惟查,兩造既未成立契約,原告即無依約須於96年4月12日開始進行網站建置工作,原告主張其須96年4月12日開始履約云云,自顯無理由!且原告於契約未成立前,自行進行網站建置,亦屬具有過失,依法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又該條係指為「準備」或「商議」契約所致之損害,惟原告本件所請求之損害,係指建置網站之人力、時間及費用,而請求原契約約定之總價款60,900元,應係屬履約之費用,而非「準備」或「商議」契約所致之損害,原告依此請求被告賠償,尤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兩造之契約業經被告合法終止,且原告並未依約完成網站建置,是原告本件起訴均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參、證據:提出網站內容、系統初估規劃報價單各影本1份為證。
理 由
一、兩造爭執之要旨:原告起訴略以被告於96年4月11日以總價款60,900元 (含稅)將該公司之網站交由原告承攬建置,兩造並簽訂網站建置服務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
原告已依約於96年4月12日起陸續進行各項建置工作,並於同年4月20 日按約定進度完成相關工作,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被告至遲應於96年4月27日前給付頭款52,510元 (含稅);
被告非但未於96年4月27日給付原告頭款52,510元,且經原告催告後仍拒不依約給付,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6款約定,原告自得終止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建置費並加計2倍建置費之違約金共計182, 700元 (含稅),以及賠償因其違約原告所支出之律師費用5萬元乙節,業經被告否認,並以原告所提之「網站建置服務契約」,其內容係由原告片面所擬,惟被告公司人員與該公司洽商時,已表明須經公司研討同意後才能簽約,嗣被告公司經研討後,乃於該契約第4條第1款、第12條第2款及第14條第9款增列及修改被告公司所要求之相對條件,並依原告之要求,先由承辦人員簽名後寄還予原告,本待原告考量同意後再通知由被告正式用印,但原告卻未此之為,亦無任何回應,故該契約並未經被告公司正式用印簽訂。
而如原告認雙方契約已成立,自應係按被告增列、修改後之內容成立契約,否則豈有接獲增列、修改之內容後完全無異議,卻又主張除增列、修改部分外,其他部分契約已成立之理,何況被告所增列、修改之部分,尤其付款條件部分,更為契約之要素所在,均不能割裂而為解釋,且原告對被告所增列及修改部分,既未提出任何異議,並進行網站建置,原告對此應已承諾,兩造之契約條款即為被告增列及修改後之契約,而非原告主張之契約,又原告更未完成系統建置所列之項目,原告主張業已建置完成云云,並非事實。
則依約自無權向被告請求付款,被告亦不生「未依約付款」之問題,原告自不得以所謂契約第14條第 (6)款規定執為主張,其主張依此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終止契約並請求給付建置費用及二倍之違約金及律師費用云云資為抗辯。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系爭契約是否成立?系爭契約如已成立,其內容為何?二、原告是否已完成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工作?三、原告請求違約金及律師費用部分是否有理由?
二、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承攬契約固為諾成契約,於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即成立,惟一方主張契約不成立時,主張契約成立之一方自應就雙方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明。
本件兩造就原告與被告之經理即訴外人乙○○於96年4月11日磋商交易條件,而乙○○未於系爭契約蓋用被告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章乙節均不爭執,原告雖主張係因乙○○於當日向原告表示其未攜帶公司及負責人印章,要求將契約書攜回用印後寄回,即系爭契約之原約定確經兩造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乙節,業經被告否認,則原告就兩造於被告經理即訴外人乙○○於將系爭契約攜回前,兩造已就系爭契約原約定內容之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即應舉證證明之,惟原告除迄未舉證證明外,依被告寄回原告之系爭契約所載,被告於契約第4條第1款、第12條第2款及第14條第9款即付款日期、作品展示及特約遵守事項等條款部分均作修改,顯見被告抗辯被告訴訟代理人乙○○於與原告洽商時,已表明須經公司研討同意後才能簽約等情應認為真正,原告主張兩造係就原約定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系爭契約云云,即無足採。
次按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
民法第16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理乙○○於攜回系爭契約後,被告於契約第4條第1款、第12條第2款及第14條第9款即付款日期、作品展示及特約遵守事項等條款部分均作修改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復將修改後之系爭契約寄回原告乙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顯見被告係以修改後之系爭契約向原告為另一新要約至明。
至被告雖辯以其係依原告之要求,先由承辦人員即乙○○簽名後寄還予原告,本待原告考量同意後再通知由被告正式用印,但原告卻未為之,亦無任何回應,故該契約並未經被告公司正式用印簽訂而成立云云。
惟查被告修改後之系爭契約固未由被告蓋用公司章及負責人章,然既經系爭契約之承辦人員乙○○於系爭契約「乙方」用印處簽名,且依系爭契約末頁所載「承辦人聲明其確有代理乙方簽訂本契約之權限,並於簽訂前已詳閱本契約之內容。」
等語,足徵乙○○係有權代理被告向原告提出新要約,而原告復稱被告所修改之系爭契約條款,未經兩造合意,不生拘束原告之效力,即原告固主張未就被告提出之新要約為承諾云云,惟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間如無特別約定,就承諾之方法,原則上並無限制。
本件原告收受經被告修改之系爭契約後,雖未為明示之答復要約之同意,惟原告仍繼續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即進行網站建置工作,無異係對被告變更合約內容之要約為默示承諾,況依原告提出兩造自95年11月27日起至96年5月11日止之討論明細所示,兩造顯然均認該修改後之系爭契約已合致成立,且兩造於本案審理之初均未主張系爭契約未成立,是本院探求兩造當事人之真意,應認此修改後之系爭契約已成立,兩造自應依修改後之系爭契約履行義務至明。
㈡又原告主張其已依修改後之系爭契約之履行義務完畢,其網址為「3good.aspc.com.tw」,被告得隨時上網檢視其網站內容乙節,業經原告提出建置完成之網站內容為證,被告固以原告在未溝通及通知被告情況下,自動切斷供被告查詢進度之網站「3good2.aspx.com.tw」,並停止所有應依約完成執行動作,造成被告嚴重對外活動之宣傳損失云云,惟被告復於本院96年10月5日調解程序時並自承:「(系爭網站是否可以開啟?)可以,網站內容跟聲請人的準備書狀內容一樣。」
等語,足見被告上開抗辯顯非真正,益徵原告亦確就系爭契約約定之工作已履行完畢至明,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建置費60,900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被告雖指出上開系爭網站內容有瑕疵云云,惟是否有瑕疵係屬被告有無瑕疵修補請求權之問題,尚與系爭工作已否完成無涉。
況查:⒈被告抗辯曾提供原告「簡約素雅」風格的首頁動畫內容,原告提供的畫面沉重複雜,已多次溝通,尚未能完成,原告曾答應自行委外設計,不久又以設計師沒空而取消云云;
惟被告迄未舉證證明原告同意自行委外設計乙節為真正,是上開抗辯,即無足採。
⒉復依兩造所簽訂之「網站建置服務契約」第7條「內容資料」約定「:(1)被告需配合提供原告製作網站所需之相關資料。
(2)被告需自行填寫、維護、管理網站內容資料。
(3)被告如需原告代行網站內容資料填寫或排版,需自行準備相關電子檔案。
(4)原告協助資料填寫或排版,工作內容不包含資料掃瞄、資料輸入、圖片修改。
並以各功能十筆資料為上限。」
,被告雖抗辯系爭網站有「加盟主專區」部分「未建構」,以及「活動訊息」部分「未建構」,與「沒有資料、未建構」之瑕疵云云,然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款及第3款等約定,被告本應自行填寫網站之內容,尚非屬原告網站建置之工作範圍。
⒊被告另以系爭網站第8、9 、10、11、12、13頁左半部之網頁內容有「完全不是我們要的,溝通許久,尚未完成」、「尚未更換完成」之瑕疵云云;
惟被告所指上開瑕疵均非具體,亦未指示原告應如何補正,自不可歸責原告至明。
⒋又被告復以系爭網站有「為平面媒體報導內容,但卻放置在電視媒體,溝通多次,尚未修正」之瑕疵云云,然查上開內容係系爭網站第12頁第1網頁內容中「『連鎖品牌國際化經營策略』經濟日報」部分點閱後之內容,被告主張原告將平面媒體報導,誤植為電視媒體之內容,亦有誤會。
㈢另原告復以系爭契約第14條第6項約定「乙方若未依時付款時,甲方得立即停止履行相關之服務,並終止本契約,乙方除應給付建置費用並應給付建置費用2倍之賠償及甲方因此支付之費用(含訴訟及律師費用等)。」
,請求被告應賠償2 倍違約金及律師費,被告則以原告並未建置完成,自無權向被告請求付款,被告亦不生「未依約付款」之問題,原告自不得以系爭契約第14條第6款規定請求給付建置費用及二倍之違約金及律師費用,除建置費用外,另支付二倍之違約金,更屬過高而明顯不合理,又我國民事訴訟法就第一、二審之程序,尤其簡易訴訟程序,並未採律師訴訟主義,故律師費用亦非合理合法之費用,尤其以本案契約標的總額僅為60,900元(含稅),原告竟花費所謂50,000元之律師費,更顯非合理相當云云資為抗辯。惟查:
⑴違約金部分: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乙方需完成除加盟主專區之外所有頁面才需付款。」
,本件原告業依系爭契約完成系爭網站建置等情已如前述,自應認被告於原告完成系爭網站後仍不付款顯屬違約,則原告依上開系爭契約第14條第6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自屬有據;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關於違約金之約定是否相當,法院得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斟酌被告固有未依約付款情事,依約應給付具有懲罰性質之違約金,惟其未付之金額僅為60,900元,另考量原告建置系爭網站所投入之勞費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建置費用2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實屬過高,應酌減為1倍之違約金即60,900元為適當。
⑵律師費用部分:本件雖非律師強制代理,然依契約自由原則,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生律師費用為分攤之約定,既未違反公序良俗及強制規定,自非無效。
又因被告未依約付款而有違約情事,致原告須支出律師費用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收據1紙為證,則原告依該條之約定,自可向被告請求因系爭契約涉訟之律師費用,殆無疑義。
另本件訴訟雖屬簡易案件,惟訴訟案件之繁簡並不以訴訟標的之金額多寡為惟一決定因素。
本院審酌本件訴訟爭訟多時,開庭十餘次,原告因此支出律師費用50,00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三、綜上,原告依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約定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1,800元(計算式60,900+60,900+50,000=171,800)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之先位之訴既一部有理由,則本院自無須就其請求締約過失損害賠償之備位之訴為裁判。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對本件判決之結果均屬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均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蔡麗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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