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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約定99年1月26日為到期日,利息按年利息百分之8.1按月機動計付,遲延清償時,除按原約定之利息計算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到期未依約履行,經原告屢次催繳,均無效果,尚有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貸款交易明細表各影本1份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餘欠款及約定遲延利息、違約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及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蔡麗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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