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97,重簡,2271,20081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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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簡字第2271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59,6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審理中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245,6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7年4月5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訴外人郭婉渝所有之車號6666-KP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下38公里處,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號8T-5518號自用小客車,因胎紋不足致輪胎爆裂失控打滑而過失不法撞擊致受損,經拖吊至位於台北縣林口鄉之奇峰汽車材料行(下稱奇峰行)修理,計支出拖吊費新臺幣(下同)6,000元及拆卸鈑金費用15,000元,後因奇峰行非原廠修車廠,乃改至位於桃園縣平鎮市之意達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意達公司)修理,計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24,650元(其中材料費用183,200元、工資為41,450元),總計受損245,650元,而訴外人郭婉渝已將對被告之權利讓與原告,並已通知被告,爰依權侵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原告至奇峰行所支出之拆卸鈑工資15,000元應為估價費用,屬於額外之支出,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另有關至意達公司之修車費用中之材料費部分應予拆舊等語。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過失不法撞擊致受損,而系爭車輛所有人郭婉渝已將其對被告之權利讓與原告,並已通知被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權利轉讓聲明書各1件及系爭車輛受損照片37幀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前開第一警察隊調取本車禍資料屬實,有該警察隊97年7月9日公警一交字第09700104563號函附之道路交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則原告於受讓權利後,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拖吊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拖吊費用為6,000元,業經提出奇峰行估價單1紙為證,被告亦同意予以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00元之拖吊費用部分,應予准許。

(二)至奇峰行支出之拆卸鈑金費用15,000元部分:查系爭車輛係經原告送至意達公司後修復完畢,是以於奇峰行所支出之此部分費用非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此為原告所為額外支出,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三)至意達公司修復系爭車輛費用部分:依系爭車輛免用發票及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費用共計224,650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惟其中之材料費用183,200元,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本件系爭車輛自領照使用之日即93年10月19日至車禍發生時之97年4月5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3年5個月又18日(未滿1月以1月計,為3年6個月),依上開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事故發生時折舊額計為145,665元〔計算式如下:①第一年183, 200元×0.369 =67,601元; ②第二年(183,200元-67,6 01元)×0.369=42,656元;

③第三年 (183,2 00元-67, 601元-42,656元)×0.369=26,916元;

④第四年 (183, 200元-67,601元-42,656元-26,916元)×0.3 69×6/12=8,492元;

①+②+③+④=145,6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材料合理修復費用為37,535元(計算式:183,200元-145,665元=37,535元)。

至修理工資41,450元部分,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自得全額向被告求償。

故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修理費金額為78,985元(37,535元+41,450元=78,985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84,985元(計算式:78,985+6,000=84,98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9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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