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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簡字第2291號
原 告 北名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大允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清算人即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零捌佰柒拾壹元,及各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貳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業經經濟部以97年6月6日經授中字000000000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惟尚未向管轄法院完成聲報清算人及清算完結程序,而該公司經主管機關即經濟部命甲○○為清算人,自應以之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5紙共計新臺幣 (下同)790,871 元,詎屆期於如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付款,竟均遭退票,追索無效。
另被告於96年7月至9月間向原告購買套管接頭、電壓接主機及其他機具零件數批,貨款共計新臺幣 (下同)690,174 元,原告於交付貨品後,被告只於97年8月1日被告清償244,968元,尚餘445,206元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5紙、出貨單共計51張、96年8月及9月份應收帳款表6張為證。
被告則對原告所主張之金額不爭執,惟希望原告利息部分能減免,且付款方式能協商等語,以茲抗辯。
惟查: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參照),且原告並不同意被告延期還款,是被告所辯上情,尚非可採,自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另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及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各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惟原告請求之如附表所示支票利息起算日均自96年9月25日起算,其請求超過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另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價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亦應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胡明怡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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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據號碼│發票人│票面金額│付款地│發票日│提示日│
│號│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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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U02│大允工│八萬五千│板信商│ 96年 │ 96年 │
│1 │5676│程顧問│五百三十│業銀行│ 09月 │ 09月 │
│ │3 │有限公│四元 │新莊分│ 25日 │ 26日 │
│ │ │司 │ │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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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U02│ 同上 │二十九萬│ 同上 │ 96年 │ 96年 │
│2 │5677│ │二千五百│ │ 09月 │ 09月 │
│ │0 │ │二十二元│ │ 25日 │ 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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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U02│ 同上 │一萬六千│ 同上 │ 96年 │ 96年 │
│3 │5679│ │九百七十│ │ 09月 │ 09月 │
│ │2 │ │九元 │ │ 25日 │ 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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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U02│ 同上 │三十四萬│ 同上 │ 96年 │ 96年 │
│4 │6128│ │四千四百│ │ 10月 │ 10月 │
│ │8 │ │九十元 │ │ 25日 │ 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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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U02│ 同上 │五萬一千│ 同上 │ 96年 │ 96年 │
│5 │6133│ │三百四十│ │ 10月 │ 10月 │
│ │6 │ │六元 │ │ 25日 │ 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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